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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评审案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沙仁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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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重要的民事诉讼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1],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2]是该原则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一事不再理”含义包含有两个层面:首先,一旦原告将被告诉至某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则双方当事人即由于此诉讼而与受理法院形成了一种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一问题诉至另一法院。其次,一旦受理了此案件的有管辖权法院就系争事实作出有效判定,则此判定即应得到所有人的尊重。[3]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既判力。实践中,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之间如何适用该原则?行政机关和法院对于此无统一认知。本文以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切入点,就上述问题进行浅析。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自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始就存在。笔者将历次版本中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内容梳理如下:

商标法

(1982)

第28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商标法

(1993修正)

第28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商标法

(2001修正)

第42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商标法

(2013修正)

商标法

(2019修正)

 

由上可知,自2013年《商标法》起,《商标法》中不再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历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梳理如下:

 

 

2002年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2014年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据上可知,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中,除保留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一事不再理”规定之外,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综上可知,异议程序之间适用“一事不再理”,评审程序之间亦适用;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未体现在上述规定中。

 

二、“一事不再理”能否跨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和无效程序适用

 

实务中关于此问题没有统一的认知。

 

在河南金象乳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三剑客奶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无效案中,最高院认为“因异议人怠于提起异议复审,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异议人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4]此判决的结论是,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适用一事不再理。

 

与最高院的上述意见不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武某 “GUOMEI国美”商标无效案[5]中认为,“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此判决的结论则是,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之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亦即,在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中已经处理的争议,即使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仍然可以启动无效程序。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尚无定论。

 

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意见。如本文题记所述,“一事不再理”是重要的诉讼原则,在实践中的价值落脚点在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既判力,因此实务中具体的诉讼行为不能与此原则相抵触,具体而言要杜绝司法资源浪费、动摇既判力的情况。在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之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会导致上述抵触原则情况的出现。

 

首先,从节约司法资源来看,因在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中商标评审机关未进行实质评审工作而不存在实质上因重复工作所导致的“资源浪费”,因此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抵触。

 

其次,从维护评审机构既判力角度来看,未经异议复审案件因商标评审机关未作出有效认定,不存在损害既判力的可能。维护既判力的前提在于已有有效认定,出于维护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公信力和稳定性,增强人民群众对于自身行为的可预见性和社会生活的安全感的价值考虑,禁止轻易推翻在先认定。如果没有认定,就没有保护的对象。综上,未经异议复审案缺乏维护其既判力的事实基础,因而不存在因损害既判力而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抵触的可能。

 

相反,未经复审的异议程序与无效程序之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仅不会导致与基本诉讼原则抵触的结果,还会提高救济渠道的多元化,增加无效宣告这样一个救济渠道。综上,笔者赞同上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观点。

 

三、“一事不再理”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


探讨“一事不再理”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核心价值在于实体法的选择。按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将“一事不再理”视为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将其视为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随着2019年商标法的实施,在“一事不再理”语境下探讨法律选择适用问题将随着时间慢慢淡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探讨“一事不再理”就失去了意义。相反,笔者认为,在这个时候再去探讨一事不再理才真正的回到核心,如何认定“一事”、如何实现在维护既判力、制止重复诉讼和权利有效救济中寻得平衡都是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紧密相关的问题。毕竟就如上文所述,“一事不再理”价值源点也并非建立在法律适用上。此外,“一事不再理”影响实体法适用不会立刻就消失,还会在未来持续一段时间。


实务中“一事不再理”究竟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目前在行政机关和法院尚缺乏统一定论。

 

1.评审机关与法院之间对于“一事不再理”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无一致认知


对于一事不再理究竟是程序还是实体问题评审机关与法院并没有统一口径。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两者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例如,在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武某商标无效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一事不再理是实体问题,因此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不赞成评审机关的认定,判决定“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因此适用2013年《商标法》。[6]

 

2.法院之间对于“一事不再理”是实体还是程序问题亦无统一标准


目前,法院系统内对于“一事不再理”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亦无统一的定论。[ 7]


在高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无效案中,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问题,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审北京高院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该案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于诉争商标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所指情形。[8]

 

综上所述,无论是评审机关与法院,抑或法院之间对“一事不再理”究竟属于实体还是程序问题并无统一标准。

 

四、如何认定“一事”

 

1.如何判断是不是同一争议


“一事不再理”“新的事实”这些问题,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如真假共同侵权中的管辖权问题),形式上属于程序问题,但本质上又与实体相关,属于依赖一定的事实判断后才能做出程序性判断的问题,类似鸡生蛋、蛋生鸡的关系。


从当事人、争议标的、请求等方面初步判断是否相同的争议,是否属于“新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标准,主要看该“新事实”是否具有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且基于该“新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受前案判决效力的约束。

 

就本文论述的焦点问题而言,按照上述标准,显而易见非同一争议。

 

首先,争议标的不相同。以商标核准注册为分界点,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无效程序分置两边,前者以是否可以有权利为导向,后者则是以权利是否可以继续为导向。异议程序的标的是申请人能否获得权利,以无权利为前提;无效程序的标的是权利人的权利能否维持,以有权为前提,故两个程序的争议标的不同。


其次,请求不同。异议程序的申请人请求的是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换言之,就是阻止商标申请人获得权利;在无效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的是宣告权利人失去权利,这其中的差别是明显的。


最后,事实基础不同。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无效程序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作出认定时需考量争议商标在市场影响程度,而且核准越久的商标在裁判认定时越要考虑其市场影响力,这也与《商标法》中规定核准超过五年之后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除外)就不能再以相对理由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的立法精神相吻合。商标核准注册以后,权利人使用商标是无可非议的,因商标的使用产生新的市场认知和格局是不能忽略的情况,在这样的语境下我们不能说核准以后的商标和那时在异议程序中的商标仍旧就是同一回事,这样的结论显然是无视商标的灵魂所在。

 

2.如何判断是否有新的事实发生


在宝马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孙某“宝a8馬”商标争议诉讼[9]中,最高院对什么是新事实作出了认定: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总结可知,新的证据不并不当然等同于新的事实,但新的事实会导致新的证据出现,或者至少是新证明目的的出现。认定是否有新事实的核心不在于新证据的数量,而是在于新证据证明事项的“性质”。

 

3.如何判断新证据


商标评审及后续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商标权的效力问题,其中多数案件类型涉及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争端的处理,但从程序架构来说,其属于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因此其兼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10]


(1)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共有两处有涉及新证据的规定:第一处是第四十一条[11],适用案件的范围是普通一、二审案件;第二处是第四十四条[12],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再审程序。根据上述两条款可总结,关于认定新证据的关键点在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新发现”。


但上述两规定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被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中针对上述删除的解释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的立场,在此前提下,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13]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没出现过即为“新”,范围大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发现”。

 

(2)行政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在行政诉讼中关于新证据认定标准和民事诉讼稍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十二条中就“新证据”作出了解释,即“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 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3)商标案件中关于新证据的认定。又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再回到 “宝a8馬”商标争议案[14],最高院对新证据作出了认定,即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由此,可以总结,关于商标评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证据发现的时间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第二,证据发现的时间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前,但无法按照法定期限提交的情况。但笔者认为,随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商标评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原则将朝着新证据规则方向靠拢,虽然商标行政诉讼兼具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但实际上对抗更为激烈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其民事诉讼成分更多一点。

 

4.《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是否可以作为“新的法律依据”


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常有变化,那区分表的变化是否可以作为新的法律依据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可能首先要回答,区分表的在判断商标近似中所起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可见,区分表是参考,非强制适用;实践中,我们知道强制性适用反倒是好判断,因为没有第二种可能性;反倒是参考,有着太多的不确定性,参考的多与少、有或无均对结果有影响,增加很多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去核实区分表的变化是否对前案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若是,就不排斥“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结语:


笔者认为,认定“一事不再理”究竟属于程序问题还是属于实体问题另一个价值在于直接影响审查员、承办法官对于案子材料审查的深度。上文中确实说到了很多认定新事实、新证据的方法以及相关规定,但这些都是从方法论的角度去剖析,说到底审查员和承办法官对于“一事不再理”的定位还是关键,方法只是实现的途径却不能指导价值走向,没有价值导向的方法论是一纸空谈,毫无落脚点。因此,笔者认为统一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定位,对于统一裁判、准裁判标准有着积极的意义,也不至使得程序沦为空转。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属于实体问题。我们都认同“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在管辖异议裁定中最常见的表达是:管辖权异议程序不用于实体审理程序,当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能否证明管辖连接点即可。由此可见,在管辖异议中,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的广度和深度都非常有限,这样作是合理的,因为毕竟管辖异议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向谁主张”;“一事不再理”不能秉持着这样的原则去审核前案与本案的关系及案件材料,因为“一事不再理”适用的后果要比管辖异议严重的多,是“能不能主张”。如上文所述,在认定“新证据”“新事实”方面均需要甄别前案与本案的关系,如果本着“一事不再理是程序问题”这一原则,介入案子的深度类比于管辖异议,是不是可以正确的作出认定是要打个问号的。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梁开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中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的澄清: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2018)最高法行申1310号行政裁定书。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8)京73行初6204号行政判决书。
[7]周美婷:论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8(6)。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050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2014)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
[10]周美婷:论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J]知识产权,2018(6)。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
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
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
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13]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2233251581437564&wfr=spider&for=pc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2014)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


 

作者简介
 

沙仁高娃

 

2010年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工学学士。201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5年毕业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任青年法律顾问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