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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互联网侵权规则的影响----与《侵权责任法》对比

沙仁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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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该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定成功地规范了这个领域的行为,成为全社会普遍遵循的规则。

2021年1月起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则进行了怎样的修改,修改之后将对当事人产生怎样的影响?本文将以上述视角为切入点分享作者的见解。


一、《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对比

网络侵权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主要体现为第36条,在民法典中体现为第1194-1197条。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方面规定汇总如下:

《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1194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5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6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网络侵权的制度变化及相应影响

1.《民法典》在避风港规则(“通知+移除”)的基础上增加“反通知+恢复”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适用“通知+移除”规则(俗称避风港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6条增加了“反通知+恢复”规则,即提供给了被控侵权网络用户自证不侵权的窗口,该窗口虽然不能阻却网络服务商采取“移除”措施,但将“移除”措施转化为可逆转的形式,即网络服务商在合理等待期后即可取消对被控侵权网络用户采取的措施。

此外,《民法典》还增加了规制权利人通知权利的行使方式,第119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反通知+恢复”规则不是《民法典》立法首创,在《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43条中已有相关规定,但这一规则的优势是非常显著的,该规则减轻了避风港规则对网络用户绝对的、不可回转的作用效果,可有效的遏制恶意投诉的后果。

2.《民法典》提高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避免造成侵权局面的要求
 
如上表所列,《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
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涉及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增加了“应当知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就可能涉及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知道”解释为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此在实际适用上《民法典》的修改并不会带来直接的冲击,但笔者认为《民法典》明确了“应当知道”绝不仅仅为在立法层面上有更为清楚的表达,而是有着更为深远的作用。

笔者认为,增加“
应当知道”更重要的价值在于,提高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主动避免造成侵权局面的要求。就第1197条的逻辑关系而言,《民法典》第1195条所适用的情形,应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投诉通知之前,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之所以作出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在接到权利人侵权投诉通知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行为事实之存在,那么应该适用的是《民法典》第 1197 条而非第1195条。[1]  基于此,“应当知道”即意味着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门槛,“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的能力大大增强,并且成本不再那么高企,那么从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看,课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义务,比采取避风港规则,将更具实质的制度合理性。”[2]

三、小结

通过以上差异对比,笔者总结《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方面规制总体上的变化有以下几点:
1.在避风港规则“通知—移除”基础上增加“反通知+恢复”规则。
2.提高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审查门槛。
3.明确对恶意通知行为明确予以规制。

上述规则的变化在实践中会产生什么效果,将有待司法和行业从业者的检验。


[1]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20(7).
[2]薛军: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研究:以法解释论框架的重构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20(7).

 
作者简介
 

沙仁高娃

 

2010年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工学学士。201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5年毕业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任青年法律顾问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