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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经典案例巡礼之一:王莘(棉棉)诉谷歌公司等图书搜索案

杨安进

原告:王莘(笔名“棉棉”)

被告: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321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1号

 

代理人:杨安进、安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谷歌公司、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2000年3月,上海三联书店出版了《盐酸情人》一书,该书总字数为130千字,其中包含十一篇文章,分别为《序:棉棉的意义》、《香港情人》、《九个目标的欲望》、《白色飘渺》、《黑烟袅袅》、《啦啦啦》、《盐酸情人》、《看在上海的老外男人》、《我会暴怒在音乐里》、《上海是我的情人》、《把魔鬼放在你面前》。该书著者署名为“棉棉”,但其中的《序:棉棉的意义》一文署名为葛红兵。为证明王莘与棉棉系同一民事主体,王莘提交了其户口登记簿的原件,其中在“曾用名”一栏中显示有“棉棉”字样。

 

2004年,谷歌公司宣布了谷歌“图书馆计划”,与参加此项目的图书馆合作,由图书馆提供图书,谷歌公司对其进行数字化扫描,图书馆可以获得这些扫描后的电子版图书。谷歌公司对每一个扫描件进行分析,并为每一个词和句子创建索引,以使得能够在搜索引擎上搜索到。被搜索的图书只能以片段形式零星展示,不能同时展示完整页或连续页。

 

涉案图书《盐酸情人》由谷歌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在美国进行了扫描。谷歌公司根据与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协议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纸件版本,并根据美国法律对该图书合法地进行了数字化扫描,涉案作品的数字化扫描的电子版本仅保存于谷歌公司在美国的服务器中。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未获得、持有该书的扫描后的复制品,其服务器中未以任何形式保存该书的扫描后的版本,亦未以任何形式参与扫描事务。

 

二、原告主张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发现,在www.google.cn网站的图书搜索栏目页面键入“棉棉”关键词,可以搜索到涉案《盐酸情人》。点击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的图书概述、作品片段、常用术语和短语、作品版权信息等内容。在该页面上,选择常用术语和短语中所列明的相应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看到相关的作品片段。详见下图。

 

 

原告认为,被告谷歌公司侵犯其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www.google.cn的经营者,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为此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70余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

 

三、被告主张

 

被告谷歌公司认为:

 

1.其系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对涉案图书进行数字化扫描的行为发生在美国,该行为虽然并未经过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并未违反美国法律,因此,中国法院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

 

2.本案google.cn网站并非谷歌公司经营,搜索结果的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谷翔公司图书搜索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利直接决定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

 

1.谷翔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给用户的是搜索服务,包括链接服务,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当谷翔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权利人通知后已经断开与其作品的链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作品以片段的方式展示,是搜索产品的基本功能,也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google.cn网站不能下载原告作品,故使用的目的和效果并未替代作品本身,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反而会促进权利人利益的实现。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 关于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即为其中之一。只要案件中所涉诸多侵权行为之一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即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鉴于涉案网站google.cn是在中国登记注册的网站,可以认定中国是被控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中国法院即可对本案全部涉案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二、 本案准据法的确定 

 

因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案准据法的确定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有关涉外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该部分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复制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责任。鉴于中国为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行为实施地,以及涉案复制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依据中国的相应法律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审理。

 

三、 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北京谷翔公司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判断某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关键因素在于该主体是否实施了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

 

鉴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涉案网站提供涉案图书的整个过程均在涉案网站页面下,既未跳转到其他网站的页面中,其地址栏中的网址亦未变更为其他网站的地址。故上述情形可以初步推定涉案图书系存储于谷翔公司所经营的涉案网站的服务器中,该公司实施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北京谷翔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一定程度上,著作权对权利人个体利益的保护应最终服务于更高的社会利益。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则通常可以认定此种使用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谷翔公司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首先,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属于对原告作品的实质性利用行为,尚不足以对原告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亦难以影响原告作品的市场销路。

 

其次,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采取的片段式的提供方式,及其具有的为网络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图书信息检索服务的功能及目的,使得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行为,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四、被告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1.谷歌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鉴于谷歌公司明确认可其对涉案图书实施了全文电子化扫描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复制行为,且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谷歌公司的复制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其一,就行为方式而言,这一“全文复制”行为已与原告对作品的正常利用方式相冲突。

 

其二,就行为后果而言,这一全文复制行为已对原告作品的市场利益造成潜在危险,将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谷歌公司这一全文复制行为会在以下两方面对原告的市场利益造成潜在危险:

 

其一,这一全文复制行为会为谷歌公司未经许可对原告作品进行后续利用提供很大程度的便利。

 

其二,这一全文复制行为亦会为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带来较大便利。

 

此外,一审法院着重强调以下两点:

 

其一,谷翔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与第二被告的全文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并无必然联系。

 

其二,是否存在对复制件的后续使用或传播行为,原则上不影响对与复制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之所以规定“单独”的复制行为亦原则上构成侵权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单独的复制行为亦会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一是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现实”损害。二是可能会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潜在”危险。

 

2.谷翔公司是否应与谷歌公司共同承担侵犯原告复制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既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教唆行为,故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虽然两被告均认可涉案网站提供的原告作品源于谷歌公司的复制行为,但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复制行为发生之前,谷翔公司为谷歌公司提供了相应帮助行为,据此,本案中谷翔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五、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鉴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立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故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对作品的使用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认定其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本案中,将涉案作品拆分为片段并提供的行为虽然使得读者无法知晓该作品的完整含义,但这一后果并不足以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据此,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六、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谷歌公司提出上诉,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评析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谷歌公司和谷翔公司代理人

 

一、类似的美国案件

 

最迟自2005年起,美国也发生了一系列以作家个人、作家协会、出版商为原告,针对谷歌图书馆项目而起诉谷歌公司的一系列诉讼。这些案件分布在不同的法院,与中国案件类似,谷歌公司的一个主要抗辩理由是合理使用。

 

而这些判决的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谷歌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

 

、合理使用的标准问题:中美判决差异所在

 

从上述可见,针对同一个谷歌“图书馆计划”,中国和美国法院判决不同的主要差异体现在对合理使用的认定上。

 

在中国案件中,由于扫描复制主体(谷歌公司)和搜索主体(google.cn网站的运营者北京谷翔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且分布在不同国家,因此,法院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上是分开论述的。

 

在美国法院,其对合理使用原则的理解不同于中国法院。以2013年美国纽约州地区法院判决的作家协会,以及作家Betty Miles,Joseph Goulden,Jim Bouton等诉谷歌公司案为例,美国法院认为谷歌公司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法院先论述了谷歌图书馆计划的好处:

 

1.谷歌图书向读者和研究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图书搜索方式,大大方便了图书管理员对来源进行识别和发现,也给图书馆馆际借阅带来便利,并且也方便了对引用情况的寻找和检查。因此,谷歌图书为研究者和图书管理员带来了便利,也为教育事业做出了贡献。

 

2.谷歌图书允许人文学科的学者对大数据进行分析,通过对词汇搜索频率等内容的分析,大大促进了“数据挖掘”及“文本挖掘”的发展。

 

3.谷歌图书大大增加了公众对图书的接触机会。

 

4.谷歌图书有助于书籍的保存,并使其焕发新生命。

 

5.通过帮助读者和研究人员对书籍进行识别,谷歌图书也给作者和出版商带来益处。

 

接下来,美国法院对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问题在本案中的适用进行了详细论述:

 

(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

 

谷歌公司对书籍的使用属于高度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谷歌图书将书籍数字化并且将表达文本转换为全面的词语索引。这样大大方便了读者、学者以及他人对图书的查找。谷歌公司使用“片段展示(snippets view)”的方法也属于转换性使用,可以帮助读者对书籍进行定位,并对自己是否对该书感兴趣作出判断。谷歌图书对这些图书的片段化使用扩大了使用者对书籍的选择余地。

 

谷歌图书并没有全部替代书籍,因为它并非是一个图书阅读器。相反,它“为其来源增添了价值”,并且助益于“新形式、新美学、新视野和新理解的创造”。

 

因此,谷歌公司高度符合合理使用的此要件。

 

(2)版权作品的属性

 

谷歌图书馆计划涉及到各种类型的图书,包括虚构的与非虚构的,在印的和绝版的等等。虚构的图书有更高的版权保护理性基础,而本案涉及的图书多数是非虚构的。并且,涉案图书多为已出版的图书,是能够为公众所获取的。因此,谷歌公司也满足合理使用的此要件。

 

(3)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

 

谷歌公司对全书进行了扫描。但是法院认为即便如此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谷歌图书的目的在于为使用者提供全书检索,因此全书扫描对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必不可少。并且,谷歌图书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防止全书内容在网上呈现。

权衡之下,谷歌公司对该要件的满足程度略低。

 

(4)对图书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原告认为谷歌图书对书籍的市场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因为谷歌图书浏览器充当了纸质书籍的“市场替代品”。原告还认为用户可以通过对搜索词稍加变换的方式获取图书的全部内容。

 

但无论如何,谷歌并没有售卖其扫描件,并且浏览器也不可能取代书籍。尽管谷歌的合作者(图书馆)能够下载扫描件,但他们在此前已经有此藏书。并且,事实证明,用户不可能通过无限次的变换搜索词来获取全文。

 

相反,谷歌图书促进了图书销售量,增进了出版商的利益。因为书籍售卖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为公众所发现。而谷歌图书恰恰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公众发现的途径。

 

因此,谷歌公司高度符合合理使用的此要件。

 

(5)综合考量

 

成文法所列举的考量因素是非穷尽式的,在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要对可能的因素进行全面考量。

 

在法官看来,谷歌图书有很强的公益属性。它在促进了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作者和版权所有者的利益。

 

三、小结:平衡法律适用与行业规律

 

对于互联网产业的纠纷,归根结底,是判断包括版权合理使用行为在内的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在判断合理性的时候,应该平衡法律适用与行业规律,尤其需要在充分了解行业业务模式的基础上洞悉其对社会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

 

虽然出于价值取向和其他影响因素的差异,很难认定某种取向的优劣,但终归有一些基本规律可以遵循,那就是:

 

1.考察产品的目的和手段是否正当;

 

2.考察其盈利模式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是现实的还是未来的,是可预期的还是不确定的;

 

3.产品行为和盈利行为是否同时存在。

 

上述要素2、3都是动态的,因此,对一个互联网产品(行为)的法律判断也是动态的,而不是一锤定音、一成不变的。

 

考察上述要素的目的,是为了判断争议发生的时候争议行为中公益成分和商业成分的多寡,从而确定对该行为合理性判断的松严尺度,也就是先确定大方向,再在此基础上根据谷歌图书馆案件中的合理使用判断要素等具体判断依据做出判断。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才会实现社会、企业、利益关联方多赢的局面。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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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