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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经典案例巡礼之九:互联网百科类内容的权利蛋糕到底该如何分—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百度百科侵权案

作者 杨安进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599号

 

代理人:杨安进、黄馨瑶,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互联网百科类服务起源于Wiki技术,是一种多人协同写作的网络技术。维基百科(Wikipedia)是互联网百科类服务领域的先驱,其经典的运营模式为:用户在不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根据可靠的第三方来源对信息加以整合并在百科平台予以发布。同时,其内容都是以知识共享-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3.0协议(CC-by-sa-3.0)方式授权。作者能保有其创作内容的所有权,同时本授权让这些内容能自由的被散布或复制。

 

维基百科自我界定为一部内容开放的百科全书,一个动态的、可自由访问和编辑的全球知识体,允许任何第三方不受限制地复制、修改及再发布材料的任何部分或全部。维基百科也是对知识社会条件下用户参与、大众创新、开放创新、协同创新的生动诠释。

 

其后,以维基百科为范本,各色互联网百科类服务纷纷涌现,但都没有突破其经典运营模式。

 

互联网百科服务因其丰富、及时的知识性,是互联网上的“百科全书”,广受网民喜爱。许多互联网搜索公司多设有百科服务频道。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均有各自的百度百科服务和360百科服务。

 

二、原告主张

 

原告百度公司认为:

 

原告是百度网站的经营者、管理者,被告的360百科自上线以来,存在未经许可大量抄袭、使用百度百科内容的行为,许多内容为热门此条。百度百科的内容是原告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内容,是其赖以生存的用户基础和流量来源。

 

被告未付出相应劳动和成本,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取得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份额,削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相关行为,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0余万元。

 

三、被告主张

 

被告奇虎公司认为:

 

被告360百科的内容亦由用户产生,而非原告所称的抄袭。在原告举证的内容中,所涉及的词条内容占全部此条内容的比例极少,且原被告各词条的内容并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对词条的编排完全不一样。

 

百度公司对百科词条的内容并不享有基于竞争法上的权益。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在经证据交换、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完毕之后,判决之前,原告百度公司撤诉结案。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案件评析】

 

评析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百科类服务的特点

 

百科类服务中的内容通常均来自于无数的第三方公开来源,并由用户交互产生,而非一人完成,这符合互联网共享、开放特点。由于其来源具有公开、广泛性,百科类服务商均不禁止甚至鼓励从其他来源提供信息。且基于词条中客观事实的同一性,因此,百科类服务提供商彼此存在一些相同的词条和内容,也存在一些各自不同的词条和内容。

 

简而言之,互联网百科的词条内容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用户产生内容;

第二,内容来源于公开、广泛的第三方;

第三,海量信息;

第四,词条内容多为客观事实,涉及虚构和自由创作的较少。

以上特点不但决定了百科类服务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也是对著作权权利边界进行界定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定的基础

 

二、基于著作权的权利基础分析

 

互联网百科词条集合可以被视为数据库的一种,这决定了二者在法律保护上的相似性。但互联网百科的特有属性又决定了其法律保护上的特殊性。在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视域下,对可能的权利归属进行厘清是问题解决的出发点。

 

我们认为,互联网百科有三层数据结构:

 

(1)单个词条;(2)一定数量的词条集合;以及(3)作为整体的互联网百科。对每一层结构的权益分析,之于互联网百科的保护都有其特殊的意义。

 

(一)单个词条的权益归属

 

互联网百科是一个开放式的空间,由数量庞大的词条构成,因此,单个词条是百科的“元单位”。

在词条来源上,词条内容是由用户上传的,其内容也通常来自于可靠的第三方来源,但也不能排除编写者的自创内容。就单个词条内容而言,有的词条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有的则是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独立元素、材料或资料。并且,只有构成“作品”才会落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由此,单个词条内容是由用户在不侵犯版权作品的前提下,对来源于可靠第三方的素材进行加工而形成的。倘若满足“独创性”之要求而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那么该词条(作品)的著作权为用户所有。


在其他情形之下,是没有著作权权利的存在空间的。因此,单个词条内容不是互联网百科服务商可以主张权利的内容。并且,根据CC-by-sa-3.0协议,尽管不鼓励,但其他网站重新使用某一百科的完整条目并不被禁止。因此,任何由服务商基于单个词条的相似性而提起的所谓侵权争议是缺乏权利基础的。

 

(二)作为整体的互联网百科词条的著作权分析

 

1. 关于汇编作品

 

由于百科类单个词条通常是由用户上传,同时其内容往往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因此单个词条一般并非百科服务平台享有权利的作品。与此同时,《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对“选择”或者“编排”工作在法律上的肯定与认可。但需要符合“独创性”之要求才能够被纳入著作权保护之范畴,恰如英国法官Beaverbook所言,“原创性是整个版权法的基石之一”。同时,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指向的是表达或结构,而不延及内容本身。

 

易言之,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是:

 

其一,有“选择”或者“编排”行为;

其二,选择或编排符合“独创性”之要求。

 

2.词条信息的编排结构与汇编作品著作权

 

百科词条的编排结构有两层含义:

 

一是,词条之间的排列关系;

二是,单个词条内容的顺序和结构。这里只讨论前者。

 

为什么要强调百科词条的编排问题?因为在实际上,百科类词条数据应该是有序的,不同的百科服务提供商有各自的数据结构。如果数据是无序的,用户就无法使用。而不同的数据结构,不仅导致内容不一样,更重要的是用户体验不一样,比如用户检索词条的方便程度等。

 

甚至可以说,互联网百科服务提供者的价值,关键就在于为用户提供词条的选择编排服务,这几乎是百科类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存储服务之外的唯一劳动性贡献了。只不过这些选择编排主要是通过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实现的,人工劳动只是个辅助,而不是像传统上主要靠人工来完成。并且,囿于百科服务的特点以及技术上的有限性,百科在编排上的创新空间并不大,也因此而失去“个性”。

 

然而,需要明晰的是,上述基于一般情形的分析并不意味着对词条集合作为著作权客体的全然否决。倘若百科服务商对信息进行了创造性的选择或编排,并体现结构上的独创性,那么百科可以构成汇编作品,从而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三)一定数量的词条集合是否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一定数量的词条集合是中间层次的概念。严格的说,这并不是一个独立、严谨的结构层级,更多的是一个数量上的概念。然而,在侵犯著作权争议中,一定数量的词条往往以松散的集合形式出现。其实质是无原创性信息的无原创性集合(或称杂乱集合),或者可简称为简单数据信息的无序堆砌。

 

在这一层面上,一方面,如前所述,词条集合的内容来源于用户上传的第三方;另一方面,缺乏结构严谨的结构编排。因此,一定数量的词条集合不享有著作权意义上的权利。但是,它在互联网百科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上是颇具讨论价值。


三、基于“额头出汗”原则的权利基础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鉴于著作权主张上的困难,就像百度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一样,网络服务商可能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兜底条款寻求救济。

 

(一)基于“额头出汗”原则所享有的权益

 

“额头出汗”原则(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在对上述问题的厘清上颇有助益。“额头出汗”原则的理论的基础是将对数据库的保护作为对劳动和投资的回报。在美国版权史上,这一原则曾被用作版权成立的判定标准,但由于其赋予作品以过分的“垄断性”权利而饱受诟病。1991年的Feist案将其推翻,并确认“独创性”是版权成立的必要要件。

 

诚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下,“额头出汗”原则亦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判定标准,但该原则对法益(而非著作权权利)界定问题的启示在于,尽管百科服务商在选择和编排上付出的劳动并不明显,更多的是为用户提供了一个存储平台这样的物质基础。然而,其在人力、物力以及时间上的投入这一事实却不容回避。这些投入优化了用户体验,强化了其核心竞争力,进而带来行业竞争优势。

 

在此情况下,倘若具有竞争关系的服务商直接大量“盗用”其内容,那么,这种通过低成本的“搭便车”行为在短时间内积聚竞争优势的行为是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二)权益损害的考量因素

 

基于“额头出汗”原则,百科服务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然而,这种权益基础毕竟相对微弱。同时,鉴于互联网百科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对不正当竞争之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较高的标准:

 

(1)数量相当大,达到百科信息集合量的实质性重要程度。用单纯数量衡量,起码应达到60%以上。 

 

(2)被控方“抄袭”的部分信息集合应与控方相应的部分是局部与部分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被指控的部分与原告的部分应该是完全一样的,[1]而不应存在所谓近似问题。原因有四:

 

其一,对此类信息集合中的单个信息比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原告对单个信息不享有权利,所以比较单个信息是否近似没有意义;

 

其二,信息汇集者基于“额头出汗”原则而对信息集合享有的权益本身就很微弱,其信息集合本身以及集合中的每个单独信息都应当是唯一的、明确的、确定的,不能扩展到近似信息的集合上去。单个的信息如果不一样,所产生的信息集合就是另一个信息集合,而不再是原来那个信息集合。实践中,即使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判断作品是否近似都应持有较严格的标准,何况权益基础本就很弱的简单数据信息集合。

 

其三,对此类信息集合的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是防止他人原封不动地照搬这些信息集合。如果他人所汇集的内容是另行经过加工另行形成的,而不是简单复制,则就不是信息集合权益所要保护的对象。

 

其四,百科类词条的内容多为客观事实,同样的词条内容不可能不类似。因此,不应以单个词条内容的近似程度,以及近似词条数量的多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的依据以及保护其信息集合体权益的依据。

 

四、互联网百科法律保护的限度: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

互联网百科的法律保护涉及到服务商所享有的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以及具有竞争关系百科服务商之间的竞争关系。因此,互联网百科的权利范围界定高度重视利益平衡。

 

(一)用户公共利益

 

互联网百科具有天生的公益属性,给予互联网百科以过高的保护水平,可能会阻碍个人在网络上检索、收集和交换信息,易产生服务商对信息市场垄断的危险。这不但会影响到他人对资源的获取;也会因其有悖于“足够而良好”的先决条件[1]而撼动权利存在基础。

 

此外,一些互联网百科服务提供者利用《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强行占有用户的成果,并利用用户的成果去打击对手,用户则完全被抛弃在一边。用户是百科类服务的核心,损害了用户,也是损害该行业。

 

因此,互联网百科的保护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

 

(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充分发展

 

反不正当竞争之保护涉及到互联网百科类服务的业务模式和经营形态的根本性重大问题。鉴于其经营模式的高度同质化,服务商之间的竞争本应立足于服务创新,而不应试图通过司法确认而独占非自己创造的内容,打击竞争对手。否则,将非常不利于百科类服务的自由竞争和健康发展,会导致行业无序的低水平竞争。

 

五、结语

 

基于互联网百科类服务“开放、共享”的特点,结合词条内容的客观性,决定了法律对百科服务者的有限保护。在百科的形成过程中,服务商往往充当着信息存储者的角色,而非信息收集、编排者。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服务提供商并不享有对词条抑或词条集合的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也正因如此,在互联网百科法律保护视域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广阔的发挥空间。基于“额头出汗”原则之考量,服务商可能获得有限程度上的法益。然而,权益基础的薄弱性决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在为服务商提供合理程度的保护的同时,避免对市场充分竞争与发展造成阻碍。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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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