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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 │ 经典案例巡礼之二十一 : 印刷电路板(PCB)的侵权问题----联想公司诉元美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作者 杨安进、耿琛原告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元美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庭多媒体系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知初字第155

 

代理人:代理人:庞正忠,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时任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案件背景


 

 

一、案件背景

 

原告联想公司与被告元美达公司均销售计算机主板。原告于19955月完成产品设计,并于19977月开始销售计算机主板QDI P6I440BX/B2产品。该产品特征为主板与双CPU卡结合,其主板是采用INTEL BX芯片设计的SLOT1主板,双CPU卡是采用两片INTEL赛扬CPU,使得在较低的成本下,在支持多CPU的操作系统上大大提高系统性能。

 

在原告上述产品推向市场后不久,被告即在媒体上宣称开发出同类同性能的MIDA 6ABD计算机主板产品并推向市场。

 

二、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其享有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原告在开发研制QDI P6I440BX/B2计算机主板产品中形成的全部技术成果,最后主要表现为产品生产制造中所必须依照的元器件排列图和印刷电路板(PCB)布线图。这些是产品最重要的设计图纸,也是最花费时间、最能体现研发智力劳动的所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理当对这些图纸享有著作权。

 

被告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在原告产品面市之后推出的MIDA 6ABD产品,经对比,可以认定是直接使用原告的元器件排列图和PCB布线图并予以实施的结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这属于对原告作品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MIDA 6ABD的计算机主板产品,销毁侵权图纸及尚未出售的产品,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三、被告主张

 

被告对原告设计生产QDIP6I440BX/B2计算机主板产品未持异议,但主张被告的MIDA 6ABD主板产品系于1999年9月自主完成产品设计并将产品投放市场。被告并在庭审期间提交了软盘,称其中含有其MIDA6ABD计算机主板产品的技术图纸。

 

经技术鉴定,被告的技术文档不够充分,软盘资料无法读取。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 被告是否实施了复制设计图纸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原告的主板设计图纸具有独创性,应视为图形作品。虽然不同的作者可以创作出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作品,享有各自的著作权,但前提是这种相同或实质上相似应是基于独立创作活动。

 

被告辩称其MIDA 6ABD计算机主板系由其独立设计完成并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但却未就此提交有效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的设计图纸应视为取自原告的设计图纸。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新的产品图纸设计,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按照设计图纸制造产品否认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行为发生时所适用的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法院认为,根据本条规定,利用印刷电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电路板产品的过程不属于复制,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元美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QDI P6I440 BX/B2图纸,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对原告请求停止生产MIDA 6ABD产品的主张没有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评析人:

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利代理人

 

 一、印刷电路板简介

 

印刷电路板是在一片由金属片(一般是铜)和绝缘体压合而成的板子上,完全按照事先设计的电路布线图,利用特定的工艺将金属片艺刻蚀成所需要的电路布线。在刻蚀后的电路板上往往还要印上事先设计好的电子元器件排列图,以标注各个部位所焊接的元器件。焊接上相应的元器件后,电路板就完成了设计者所需要的电路连接,才可能具有所设计的功能。

 

在设计、制造电路板之前,先要进行电路原理图设计。原理图的设计现一般采取计算机辅助设计的方式,复杂的原理图往往由各模块组成。这些模块有的是公知的、具有特定电功能的通用模块,大部分是设计者根据电路功能需要而独特设计和划分的。

 

整体完成后的原理图,有的能独立实现某种具有实用价值的功能,有的只属于电路或整个设备中的一部分,独立使用时不具有实用功能,只具有某些纯理论上的电功能,需配合其他电路、设备才能实现实用功能。

 

原理图被确认后要进行电路板布线设计,同时要根据所具体选用的元器件进行元器件具体位置的排列布局设计。这时候要综合考虑电路板尺寸、具体元器件尺寸、布线层数、接口、电磁兼容等因素,最终完成电路板这种工业品的具体联线方案。

 

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进行电路板的布线和元器件排列。这些工作现都可以进行计算机辅助设计,甚至可以根据原理图进行一定程度的自动布线。但是,这种自动布线对于比较复杂的电路,尤其是元器件数量多、耗电、电磁兼容问题复杂、某些接口和元器件位置具有固定性的情况下,其实用性较差。自动布线只在一些简单电路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现在大部分电路都是利用计算机进行人工布线。这是非常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

 

布线工作完成后,也就意味着元器件排列等相关工作均已完成,可以将相应的设计图交由专门的印刷电路板制造厂商进行制造。制造的过程一般是纯机械的过程,只存在工艺的问题,与具体设计无关。电路板制作完成后,便可接插选用的元器件并进行焊接,最终得到具有设计功能的工业制成品。

 

但是,一个复杂电路板的设计一般不可能按照上述程序一次性完成,都需要一些试验、修改的过程使之优化,才能最终批量生产。

 

由于电路板的这些特征,使得两个独立的设计的电路板应该在原理图及布线上存在巨大差异,即使按照同一个原理图分别进行布线,则绝大部分电路布线都应是存在巨大不同的、个性化的。电路板的高密度性使得对电路板任何一个元器件位置的变更,任何一个重要元器件的增删都会导致全盘性的变化,其多层性和高密度性还导致对电路板实物进行复制抄袭或进行反向工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电路板的抄袭必然是源头上对图纸的抄袭。两个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电路板如果存在布线上和元器件排列上的大部分实质相似,可以判断两者之间存在源头上的复制关系。

 

二、印刷电路板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图纸的著作权保护

 

从上述介绍可见,电路板的设计制造中必然会产生以下重要图纸:

 

1.电路原理图;

 

2.各层PCB布线图;

 

3.元器件排列图。

 

这三种图集中体现了电路板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这种产品设计制造中必不可少的产品设计图纸,也是企业对这类产品所拥有的最核心的知识产权所在。

 

电路所采用的设计原理及所实现的功能虽然不受保护,但实现这些原理和功能的具体方式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当然,其中一些通用的独立功能设计可能不受保护,但是,一些计算机CPU厂商为计算机主板生产厂家提供的特定CPU主板具有指导性的粗略设计规范,有的称之为公板设计,是享有著作权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规定,电路原理图、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应当属于产品设计图纸。这些图纸的设计者,享有对该图纸的著作权。

 

除上述图纸之外,在电路板制造工艺中还会产生一些其他图纸,如电路板尺寸方位图,过孔、焊孔图等,也属于产品设计图纸中的一部分,但其主要从上述三种图纸衍生而得,主要用于制造工艺需要,单独体现的智力劳动不多。

 

(二)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

 

现行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有研究在理论上考察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发明创造与印刷电路板的对应关系后,认为专利制度在保护印刷电路板布图设计方面难有作为。[1]评析人认为这种纯理论性的探讨所得出的结论有待商榷。

 

评析人以业内较为领先的印刷电路板生产厂商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近两年的授权专利情况为依据,以印刷电路板生产过程切入,浅析过程中能够进行专利申请的主要客体,希望对行业企业有所启示。

 

1. 围绕板体本身及相应装置的发明创造

 

作为印刷电路板的主体,针对板体本身所提出的发明创造,如对板体进行结构的优化、改造,板体增设、改变装置等形成的新板体结构或者对板体进行创新加工的相应的工具,凡是解决了一定技术问题的,均可以申请专利。如深南电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注:下同)申请号为CN201820248747.2的“一种印刷电路板及电子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CN201821328836.4的“电路板和电路板钻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围绕电路原理图的发明创造

 

在电路板制作过程中,电路原理图的设计通常是根据电子产品的功能实现需求,对电路板各模块进行设计和划分,设计过程实质是产生新的针对电路板功能需求的技术方案。因此电路原理图的设计过程中针对特定技术问题所设计形成的特定模块之间的功能实现顺序、逻辑对应关系、电子元器件排列方案等可以申请发明专利。 如申请号为CN201821443635.9的“短路保护电路及短路保护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号为CN201821359078.2的“过压保护电路及电源适配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3.围绕将电路原理图在板体上实现的发明创造

 

电路布线图设计的过程,亦即电路原理图通过产品线路设计予以实现的过程中针对所发现的技术问题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例如增强组件之间的连接、提高集成度、克服元器件之间的相互干扰与电磁兼容等问题所提出的布线方法等,这些问题同样体现着设计人员的技术创造力,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例如申请号为CN201821065887.2的“电子装置、连接器及其电磁器件”实用新型专利及申请号为CN201820641570.2为“电磁器件及集成变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4. 围绕对产品检测及废料处理等后续程序的发明创造

 

在产品生产加工完成后,出于精密性的质量要求,需要对产品进行高精度的质量检测,印刷电路板生产过程中所伴随的废料处理过程也能进行技术优化,这些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方案同样可以申请专利。例如申请号为CN201721388458.4的“一种用于PCB板件的耐电压测试机构”和申请号为CN201821050095.8的“一种PCB电路板含铜废水的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三)技术方案的商业秘密保护 

 

有研究者认为,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不能为印刷电路板提供有效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当含有印刷电路板的产品上市后,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从公开的市场上买到该产品并且通过对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导致秘密性的丧失。因此在产品上市后,商业秘密的方式不能提供有力的保护。[2] 

 

评析人认为,印刷电路板产品的可拆解、可观察等特点导致确实存在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设计方案从而避免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性,但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对印刷电路板进行保护是否完全不可行,需要对被控侵权方承担的反向工程抗辩的举证责任进行考察。当然,被控侵权人承担该项举证责任之前,需由主张侵权方承担其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及两方案实质相同等的举证责任,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对此进行讨论,此处仅对反向工程抗辩的举证责任进行探讨。

 

评析人认为,有关厂商只要采取了良好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方反向工程抗辩仍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非简单地以反向工程的可行性进行不侵权抗辩,亦即,被控侵权方不能因为印刷电路板在现实中存在反向工程的可能而豁免其实际是否实施了反向工程从而获得相应技术方案的举证责任。

 

前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何为“反向工程”进行了正面的规定,“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因此,对于主张反向工程抗辩的被控侵权方,需要承担以下证明责任:(1)需证明其从公开渠道购买产品,如购买产品的发票等;(2)对其反向工程即拆卸、测绘、分析等过程进行记录的文档等,此类记录文档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应当能够直接显示或合理推断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内容。

 

上述第一方面举证责任相对容易,第二方面的举证责任对于印刷电路板这种产品而言也看似轻松,但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这突出体现在,电路的设计往往会涉及许多电参数,这些参数的调整常常直接关系到电路板正常功能的实现。这些参数有的在原理图上直接标注,有的无法标注。对于没有进行标注的这些参数,权利人可以主张构成其商业秘密,而被控侵权方则需要证明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取了上述参数存在较大困难,因为这些参数往往是设计人员在评估印刷电路板生产测试过程中各项指标后综合确定的,行业内并无统一标准和一定之规,体现着设计人员的丰富经验和深度创造。

 

因此,印刷电路板在设计、生产过程中,厂商要要通过严格限制涉密信息传播范围、与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含重要参数的文件进行加密、对涉密机器或厂房严格限制来访等措施,为未来可能出现的侵害商业秘密诉讼做好充足的准备。

 

三、利用图纸制造电路板本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

 

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作为印刷电路板生产制造中的重要设计图纸,与制造其他产品相比,具有如下特殊性:

 

(一)设计图与产品都是从平面到平面的转化,且图与产品之间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

 

关于电路布线图,为了实现电性能,印刷电路板上的金属布线与实现设计好的电路布线图是严格一一对应的,其布线的宽度、走向、相对位置、打孔,都必须是成比例的完全一致,这样才能完成最终的元器件插接,从而实现电功能。为保证这样一一对应的精确性,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中采用了类似于照片翻拍的工艺,将所设计的电路布线图刻蚀到电路板上。

 

关于元器件排列图,制造工艺就是纯粹将事先设计的元器件排列图成比例地印刷到电路板上,以对相应部位所插接的元器件和其他接口等信息进行标注,便于人工插接元器件及进行维护。因此,从电路板的表面就可以直观地看出来,产品上的元器件排列图完全就是从图形到图形的简单复制,只是介质和载体由纸张变成电路板而已。

 

(二)电路板制造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设计图的复制

 

根据印刷电路板的制造工艺,在制作电路板之前必须有按照特定格式制作的电路布线图的电子文件(即所谓GERBER文件),然后在生产流程中将电路布线图复制到胶片上(即所谓菲灵),再利用该胶片通过一定的工艺刻蚀到电路板上。这是目前工业化制作电路板必经的唯一程序。对于元器件排列图的复制也类似,只是最终不需刻蚀出来,而是直接印刷到电路板上。

 

(三)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之间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

 

一块电路板在设计时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设计的,因此,两块不同的电路板之间应该是所有的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都不一样;而两块相同的电路板之间,所有的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必然都完全一样。虽然电路板在布线上可能分成不同的层,但各层之间的布线图往往都是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各布线图与元器件排列图也是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所有这些设计图配合使用,才能完成一块电路板的最终设计和制造。

 

这两种唯一对应关系的存在,使得我们可以推断,一种图纸的相同必然导致其他图纸的相同;实物上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的相同必然导致中间性文件(如GERBER文件、胶片)相同。也就是说,实物、中间性文件、原始图纸之间存在唯一的、完全一致的对应关系,而这样的推断无论是正向还是逆向都是可以成立的。对于计算机主板这样技术比较复杂、元器件数量多、排列紧凑的设计,尤其如此。

 

复制行为具体体现为:

 

1.对于元器件排列图,完全是采用印刷的形式从图形到图形的复制,符合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复制的规定,所不同的仅仅是介质和载体的变化,在图形的表现形式上没有任何差异。

 

2.对于电路布线图,其复制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看到,实物布线、胶片以及原始设计图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两个实物的实质相似可以推断出双方所使用的图纸是实质相似的。于是,双方必然都是将实质相似的图纸复制到胶片上,形成在胶片上实质相似的图纸,作为下一步制造电路板的准备。这个复制过程虽然常发生在专业的印刷电路板制造厂家,而不是由设计者直接复制,但根据当前制造电路板的工艺流程,这样的复制是必然存在的。

 

(2) 将原始图纸上的布线刻蚀到电路板上也是复制的一种形式。

 

根据布线图制造电路板和根据其他产品设计图纸实施制造其他产品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过程,这是由于电路板这种产品特有的性能及其特殊的制造工艺决定的,这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般所称的根据产品设计图纸制造产品,往往是从平面图纸到立体实物的转化和实施,图纸上的符号、线条、标识等信息需要经过人的理解才能转化为实物的结构、连接等,因此,从图纸的抽象表达到实物的具体表达之间,必须有人的智力劳动,否则无法直接转化。实物是在原始图纸基础上的人的智力劳动的结果。

 

而电路板的布线与此不同,图纸和实物之间是从平面到平面的转化,从图纸到实物的转化是个机械性的过程,图纸上的符号、线条、标识等信息的抽象表达与实物上的符号、线条、标识等信息的表达形式完全是机械性的一一对应,不需要人的智力劳动。实物是在原始图纸基础上的机械复制的结果。

 

其次,一般所称的根据产品设计图纸制造产品,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图纸本身并不是机器的加工对象,不参与工业化的机器加工,而仅仅供人来阅读、理解以便于控制产品的生产制造。

 

而在电路板制造过程中,图纸本身就是机器的加工对象,而不仅仅是供人阅读、理解的技术资料。布线图一旦确定,便进入了机械化的复制过程,图纸上的符号、线条、标识等信息对人已经没有意义,无需人对其进行阅读或理解,只需机器对其进行识别,并进行纯粹机械化的一对一的精确复制。

 

因此,基于这些分析,我们认为,电路板的生产实际上就是对电路布线图的机械复制的过程,类似于照片的翻拍过程。所不同的是,照片翻拍是从胶片到相纸的复制,而电路板制造是从胶片到绝缘板的复制,只是两者的工艺流程和载体不同而已。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按照产品设计图纸生产工业品,理当不包括这种纯粹机械复制的情形。

 

电路板实际上就是以绝缘材料作为载体、以金属线作为介质而存在的另一种形态的电路布线图。在布线设计图纸复制到绝缘板后制作成电路板后,电路板之所以能成为工业产品,是因为图纸上的线条由油墨介质变成了金属介质,从而使这些线条具有了导电功能,满足了电路板这种特殊产品的功能要求。由此可见,导电功能是因为这些线条的物理特性所导致的,而不是加工过程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是复制过程中所选用的介质赋予了电路板以工业产品的性能。这个过程与将一副文字作品或图画转化、翻制到铜版上是相似的。仅仅介质的不同并不足以形成两个作品。

 

评析人认为,对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反过来推断,亦即不能认为,凡表现为施工、生产具有实用价值的工业品的,就必然不是复制。这一点常容易被人混淆和忽略。其要害在于如何理解什么样的东西可以称为工业品、什么样的东西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以及怎样才属于“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如果复制出来的复制品恰好具有了工业品的实用价值,也应当认为属于复制。

 

关于这一点,电路板是个很好的例子,其实还有别的例子,比如,如果这个图纸恰好可直接作为生产中的工具,例如,将一个绘制在纸张上的具有明暗、色彩、线条等因素中之一或其组合的图纸直接复制到胶片上,而这些明暗、色彩、线条的因素具有技术意义,并能被机器识别,则这些胶片有可能就成为可独立生产、使用、销售的工业品,那这些胶片到底属不属于复制呢?结果是很明显的。如果这个工业品还可以用别的工业品代替,比如介质改为与电路板一样的绝缘板,明暗、色彩、线条的因素不用墨水而是用与电路板一样的导体代替,如果这样也不影响其实用价值,也可以作为工业品独立生产、使用、销售,而且采用绝缘板和金属导体在这种工业品上没有另外的技术意义,那这算不算复制呢?难道我们可以说,胶片这种工业品是复制,换成绝缘材料的和导体的就不属于复制?

 

因此,考察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复制,不能简单地以最终成果是否属于工业品来判断,而要从实质上考察工业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包含复制,工业品与复制并不是互相排斥、不相容的概念。同时,也不能简单地以被复制的作品是仅具有单纯美感价值的作品还是具有实用和技术意义的作品来判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印刷电路板的设计、制造过程中会产生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尤其是各种产品设计图纸;

 

2.利用电路板布线图、元器件排列图生产制造电路板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这些图纸的复制过程,制造出来的电路板应当视为图纸的复制品;

 

3.两个相似的电路板实物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推断是否进行了复制侵权。

 

四、按产品设计图生产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本条规定来看,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概念是开放式的,其中列举的复制行为,都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同体转换,至于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产品是否构成复制,则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尝试分析。

 

1. 当产品为美术类作品

 

如果产品设计图所对应的产品为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则从产品设计图生产三维产品的过程属于复制,这并无太大争议,因为这体现着对产品设计图中“美感”的再现,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这种类型二维到三维的复制过程也认定为复制行为。例如在腾讯公司诉华印饰品复制QQ美术作品的“腾讯QQ”案[3]中,被告将腾讯QQ企鹅的形象从二维平面形象制作成了三维的立体形式,法院认定“未经许可制造外形与腾讯QQ企鹅动漫形象类似的加湿器,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

 

与绘画、雕塑类的等美术作品相类似的,依照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也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为同一类别,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项对于建筑作品的定义,“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质是将建筑作品等同于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因此依照建筑设计图制造建筑物也属于对于建筑设计图著作权的侵犯。

 

2. 当产品为技术类产品

 

关于按照产品设计图设计制造技术类产品是否构成复制则存在较大争议。部分学者主张此类型为不属于复制行为,现今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同此观点。笔者通过对此类观点的理论性批评并结合产业格局、技术发展的考察,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技术类产品设计图为与美术作品不同,其功能是实现某种科学或技术功能,而科学与技术方面的内容属于“思想”的范畴,对“思想”的保护应该是专利法的事,绝非著作权法的责任。[4]

 

针对此观点,评析人认为,构成“思想”还是“表达”,应当从产品设计图的使用者出发,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对产品设计图本身构成“思想”和“表达”来进行认定。以本案中的印刷线路板为例,构成“思想”的是电路原理图,可以申请专利进行保护,而设计图本身就是这种思想的具体实现方式,对印刷电路板的抄版行为,现已发展到能够用照相翻拍的方法仿制抄袭,本质就是对线路板图纸这种表达的复制过程,因此从形式意义上区分生产方法与复制的区别,并无说服力。

 

也有学者以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分野而治的理论出发,认为长期以来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之间一直存在着一条非常明显的界限,即实用与非实用的二分法,著作权法所调整对象仅限于非实用的作品。[5]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并不成立,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这种具有技术因素的图形本身就被著作权法给予了“图形作品”的作品身份;其次,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就属于典型的技术性作品,其主要价值就体现在实用性上,通过计算机软件的运行以实现计算机的一定功能,因此以是否有无实用性来进行区分也无说服力。

 

《著作权法》的立法史本身说明了立法者对于此类行为构成复制的认可态度。考察《著作权法》的立法历史,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中关于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的规定,2010年的《著作权法》延续了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来看,删除了上述否定性异体复制的复制权条款。既然新法将否认异体转换构成复制的条款删除,应当认为新法肯定了此类异体转换构成了复制。[6]

 

技术类产品设计图,尤其是印刷电路板在客体属性上与计算机软件并无二致,不应区别对待。计算机软件编写、实现的过程与印刷电路板的设计绘制、制造实质相同,不能仅以表现形式不同在保护方面就有巨大差别。印刷电路板布图设计与计算机软件均为实用性的作品,均不以艺术美感作为主要价值。计算机软件的设计思想通过与硬件结合等方式可以申请专利来进行保护,印刷电路板布图设计中的设计思想也主要体现在电路原理中,而电路原也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因此两者均可以视为某种技术思想的表达方式。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思想通过函数的调用、代码的编写来解决软件技术思想实现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印刷电路板布图设计通过线路的设计,电子元器件的排布来解决电路原理实现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两者的思维过程、技术方案实现方式实质相同,不应予以区别对待。

 

立法及司法应当服务于我国的产业形势,顺势而为。上述1990年《著作权法》之所以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行为排除复制权的控制范围,是考虑到我国较为薄弱的工业基础,未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提供异体复制的保护。将近三十年之后的今天,我国相关产业已经充分发展,尤其印刷电路板等领域已经成为世界的主要生产地,对于线路图设计这种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成果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是符合我国的产业发展利益的。立法及司法不能故步自封,局限于三十年前陈旧规定带来的惯性思维,应基于本国产业利益,推陈出新。

 

立法及司法应当着眼于产业的技术发展,适时而变。3D打印技术的发展使得使得产品设计图的经济价值显著提高,应当给予更大的复制权。在3D打印技术出现并广泛应用前,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主要是拥有相关设备的企业类主体。文字描述的产品设计和图形表达的产品设计对于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并无不同,均无法进行生产。待3D打印技术普及后,仅需造价远低于专业生产设备的3D打印机,其他市场主体甚至普通消费者可以通过对产品设计图进行打印从而获得产品,这极大的提高了产品设计图的经济价值及他人通过打印进而侵害设计者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这都呼吁着法律制度上的积极回应。立法及司法应当有一双慧眼,在技术创新的浪潮中洞察利益格局的新变化,适时跟进制度创新。

 

[1]李王华,《PCB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

[2]同注1,第21-22页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2号民事判决书

[4]罗娇,《“3D打印”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第46-47页

[5]潘家祥、张心全,《平面转换到立体的著作权问题探析》,《知识产权》,2008年第3期,第57页

[6]黄亮,《3D打印著作权问题探讨》,《现代出版》2015年第2期,第24-27页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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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

 

沙仁高娃

2012年毕业于天津科技大学生物技术专业,理学学士。2017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曾在大型央企研究设计院从事专利挖掘、专利申请、专利预警、技术合同审核等工作,具有律师资格和专利代理人资格。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