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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 │ 经典案例巡礼之十九:媒体监督报道引发的名誉权侵权争议---《中国改革》杂志社名誉权侵权案

作者 杨安进、耿琛

 

原告 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

被告: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

 

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

 

第一部分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侨房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2003年7月1日,被告出版的《中国改革》在2003年第7期上刊登了由该刊记者刘萍署名的《谁在分“肥”》的文章,并且被告还以“本刊关注:两种改制两重天”为题做了相关主题的评论文章。

 

原告认为,上述文章内容不实,该文章和评论损害了原告侨房公司的良好商业声誉,遂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590万元。

 

二、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刊登的文章《谁在分“肥”》及“本刊关注:两种改制两重天”中的不实报道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不实报道共有九处,如下:

 

1.被告文章称,“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一块大肥肉’被几家公司转来转去,国有资产流失,企业亏损,职工下岗”。真实情况是:侨房公司在珠实集团接管前、接管后及到2003年上半年,都未发生企业亏损,每年都有赢利。侨房公司在珠实集团接管后没有一位员工下岗。

 

2.被告文章称,“广州华侨房产开发公司被许多大公司所‘钟爱’,优质资产被掏空,剩下的是企业的亏损和职工的无奈。”事实是:2001年5月31日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侨房公司仍然是独立的经营实体,从来没有失去独立法人的地位。更没有任何单位包括珠实集团从侨房公司调走任何资金,根本不存在优质资产被掏空的问题。

 

3.被告文章称,“所谓改革的成绩:2002年侨房公司的经营状况为-2956.55万元,而总经理年奖励30万元”。事实是:侨房公司2002年全年实现利润总额632.9万余元,总经理当年在侨房公司取得的奖金65500元。

 

4.被告文章称,“原公司老职工被辞退30多人”。事实是,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仅有一人因经济问题被公司辞退,此外原公司职工没有一人被辞退,更谈不止辞退 30多人。

 

5.被告文章称,“未通过相关程序,集团以培训、借用资金等各种名义在侨房公司抽调资金”。事实是:珠实集团接管侨房公司后,没有用任何名义从侨房公司抽走资金。

 

6.被告文章称,“一些老员工眼睁睁看着多年积累而未兑现的福利在改革中化为泡影”。事实是,侨房公司在管理中体现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和爱护人的原则,解决了历史遗留的应付而未付的员工收入问题及离退休职工养老金问题等多年久拖未决的老大难问题,实施医改后又及时制定配套制度,帮助员工解决大病就医等问题。两年来,员工的收入有较大幅度提高,员工队伍稳定。

 

7.被告文章称,“众多职工对这种既不能为企业增加效益,又给职工造成巨大损失的方式感到极为不满。据反映,在没有业绩支撑,企业严重亏损900多万元情况下,总经理依然拿年薪30万元的报酬,不与业绩挂钩,不需承担任何风险”。事实是:两年来,员工的观念和精神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对珠实集团的接管认同、满意和高兴。2002年及以前任何年份侨房公司都没有出现过亏损,更谈不上亏损900多万元;2002年总经 理没有拿年薪30万元的报酬。侨房公司2002年实现利润总额632.9万多元,企业领导人与企业业绩挂钩,总经理获得65500元奖金。

 

8.被告文章称,“公司制定的一系列制度,如‘员工守则’、‘分配制度’、‘转制方案’、‘战略转移’等,都未通过职工大会同意。” 事实是侨房公司有健全的民主决策机制。

 

9.被告文章称,“既然由所谓的托管方面全部接管了企业党、政、工、人、财、物,那么托管与‘兼并’也就没有了区别,甚至更便宜,因为几乎不用花任何代价”。事实是,珠实集团对侨房公司是授权经营管理,不是托管。

 

三、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其文章中所表述的涉及原告的相应事实均具有相应来源,符合客观实际,所表达的观点均属于正常的言论和舆论范围,原告在起诉书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赖的事实、理由,均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共有三个大的方面,具体如下:

 

1.被告主张其是密切关注中国改革的媒体,文章主要是关注宏观的国有企业改革。其着眼点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不同方式导致的不同效果,并将这些现象作为报道出来,反映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状况和企业员工所遭遇的境地,希望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被告的报道并非孤立地着眼于华侨房公司或珠实集团本身,更不是仅仅着眼于被珠实集团接管后的侨房公司,而是以涉及侨房公司的一系列改革历程为案例,从其并入华投集团、划转给珠实集团、由珠实集团授权经营等改革过程,系统地、全方位地披露和评述这种改革形式,这种经济现象以及所导致地结果。

 

2.被告主张其文章中反映文章主旨地主要事实均属实,并提交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3.被告有权利对原告的改革进行关注、调查和评论。被告作为一家长期关注中国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媒体,其有权利也有职责对不断摸索前进的国企改革现象进行连续、深度的跟踪和关注,并选择案例进行研究。原告是一家历史较久的国有企业,其改革不仅涉及大量国有资产的命运,也涉及大量职工的命运。可以说,原告这类企业的改革不仅仅是其自己的事,也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关。尤其是中国国企改革一直步履艰难,产生的问题很多,不仅值得媒体关注,媒体也应当予以关注。媒体的关注也许会损害某些人的利益,会阻碍一些暗箱操作,但这正是媒体的责任和价值所在,原告并不能强行要求他人对这一现象的评价和原告一致,也不能将不一致的观点就认定为侵犯其所谓名誉权。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一、 关于如何认定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界定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出版的《中国改革》杂志2003年第7期刊登的《谁在分“肥”》一文,是被告记者刘萍根据原告的“2002年度工作报告”、原告“职工代表提案及处理答复情况表”、“市总、市直机关工会调查来电整理”、“2000年度职工大会续会职工意见归纳”、“《南方日报》编辑部第49期‘情况反映’”等材料整理而撰写的关于原告企业经营和改革活动的报道。报道所依据的上述材料,在一般人看来均相信其为真实的,因此,《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内容虽个别地方与原告企业经营、改革的情况有出入,但其主要内容是以上述消息来源为依据,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原告主张《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如何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

 

一审法院认为,衡量新闻机构的评论是否公正,应当从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评论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评论是否出于诚意来考量。《两种改制两重天》、《谁在分“肥”》所作的评论是以《谁在分“肥”》一文所报道的事实为基础,主要是关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安置问题,旨在褒扬能够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的好的改革举措,鞭挞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思路。两篇文章以指名的方式提到原告的改革思路和改革活动,主要是将其作为一种现象来加以分析、评论,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失。

 

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刊登的《两种改制两重天》和《谁在分“肥”》两篇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驳回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评析人:

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的意义

 

舆论监督长期是一个重大而敏感的问题,不仅是新闻、社会问题,也是法律和政治问题。本案发生时,正值中国媒体舆论监督相对比较活跃、批评性报道相对繁荣的时期,也因此而使得媒体因批评性报道而广受关注和争议,甚至成为民事诉讼的热点。

 

本案的原告和审理法院都处于广州市。众所周知,广州的《南方周末》等媒体曾经是中国批评性报道的标志,广州的地域文化也倾向于对批评报道的宽容。

 

本案判决的意义,大体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了公民、法人(可惜新闻机构在此被作为一个普通法人)言论自由权利,并确定了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是否恰当行使的标准:内容是否严重失实,评论是否公正,侵权事实是否发生等。

 

2.确定新闻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的标准: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只要以一般人的认识判断能力认为存在这些消息来源,新闻机构就可获得豁免权,允许报道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从而不认定为严重失实。

 

3.确定新闻评论是否公正的标准:对象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存在恶意。

 

原告是当地的大企业,被告是北京的小刊物,这恐怕是当时大环境下所能作出的最好判决了,相信是最大限度体现了司法的良知。

 

十五年过去了,中国媒体监督的环境发生了许多变化,此类判决似乎日益少见。

 

二、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判断尺度

 

(一)关于媒体报道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新闻媒体在职业度的层面上与法律工作者有着类似的地方,都要求“以事实为依据”。

 

一个负责任的媒体,其文章所体现的立场、观点理当可以理直气壮地放在阳光下供人评说和检验,文章的主旨一定要有充足的、既能说服自己也能说服别人的正义性,这是贯穿整个文章和整个案件的灵魂,也是决定是非判断和案件胜负的基础性条件。离开这个条件,一切将可能无从谈起。

 

在此类的案件整个过程中,媒体要一贯坚持自己的立场,并围绕这个立场收集证据、阐述观点,不要仅仅局限于原告所起诉的几个零杂事件,从而使自己的视野也拘泥于这些具体事实,也不要因为这个案件过程发展的任何变化而任意改变和调整自己的立场。媒体不要从通常所说的赢得诉讼的小角度去施展小技巧,从而偏离自己的核心立场。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媒体在诉讼中的必须具备的骨气,也是最大的诉讼技巧。

 

比如,在本案中,笔者就是通过与文章的策划、撰写人员充分了解和分析文章的背景,将涉案文章的主旨确定为:关注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职工安置问题,褒扬能够使企业和职工都长远受益并都充满生机的改革现象,针砭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职工利益的改革现象。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这个主旨始终成为我们调查取证的指导思想,在庭审意见中始终坚持并反复解释、论述和强调这个问题。

 

我们认为,新闻媒体机构不是职业的法律审判、执法或法律服务机构,对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的要求只能按照一般新闻规范的要求,而不能要求其绝对、准确地符合客观实际,更不能严格以法律程序中取证的标准(无论形式上或实体上)来要求。司法机关不能将确认信息的“绝对真实性”的义务加诸媒体身上,毕竟他们也不是专业的刑侦或者调查部门,那样的义务超出了合理承受范围。因此,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对于新闻报道中所表述的事实只要都有相应的新闻来源,而且做了适当交代,就应认定这些报道的内容是属实的。否则采访过程实际上就成为民事诉讼取证过程,记者职业也相应变成了法律职业。

 

抛开题述案件,笔者还是认为,作为一家报道具有专业性方向的媒体,其编辑人员在进行新闻编辑过程中还应对信息中明显与专业信息不吻合的伪信息予以剔除,这也是媒体当然应该承担的对信息内容予以甄别的职业义务。

 

在本案中,法院将媒体确认信息真实性的限度,确定为“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者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甚或是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这个程度范围是非常合理的。

 

(二)媒体从业者的法律措施

 

关于对新闻媒体举证责任的要求,我们认为,新闻媒体的最大特点在于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举证责任的分担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对新闻报道内容事实部分有争议的,都应当由有争议的一方提供足够的反证,否则就应认定报道不失实,这时不应该由新闻媒体来举证报道属实的证据;

 

第二,在新闻媒体提供的证据中,凡是能证明报道内容确有新闻来源,并且根据来源的情况对新闻内容来源做了适当交代的,就应认定新闻媒体的证据是充足的;

 

第三,如没有证据证明新闻媒体存在恶意,则其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免除。

 

简而言之,举证责任分配要考虑到新闻采访在接触和获取新闻事实的方式和手段上的局限性和特殊性,在举证责任上要有一个合理的分担。在按照上述原则合理分担举证责任之后,新闻媒体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该承担。

 

如果不采取上述做法,而是不恰当地机械照搬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媒体对报道中所涉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出法律上的证据,势必导致新闻媒体在做报道尤其是批评性报道时,要么始终需要国家机关或律师伴随、工作如履薄冰,要么就面临极大的职业风险,动辄成为败诉的被告。这两种情况最终都会导致新闻媒体无法正常工作,批评和监督的声音噤若寒蝉,舆论监督的社会职能最终被极大削弱甚至化为泡影。

 

清华大学特邀教授陈志武先生在其《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一文中,总结了国内传媒法学界就新闻侵权领域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上述原则理应在本案审理中得到体现。

 

庆幸的是,一审判决多少采纳了上述说法。但是,观点归观点,是否采纳、如何采纳也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媒体在被诉时不能没有证据,那样就会失去自卫能力,将自己的命运完全交给别人拍脑门了。

 

在本案中,由于作者积累了文章采访中的一些原始资料,并与被采访对象保持了密切联系,在案件取证中得到了采访对象及时的实质性支持,才使得上述观点具有证据材料和证据规则上的可行性,使得律师免于去做无米之炊。这些对于具体从事采编的人员可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三、对媒体批评性评论的容忍度尺度

 

媒体评论常常与言论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就如一审判决中所述:“在评论中虽然个别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使原告的形象和原告职工的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评论仍属于法律所允许的公正评论的范畴,其使用的语言亦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并无对原告人格进行贬损。应当指出,对于一种社会现象,应允许进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评、评论;法律所禁止的只是在批评和评论中使用具有侮辱、诽谤性言词,并由此产生毁损他人名誉的后果。” 

 

我国传统上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民间力量发育相对不足。媒体的社会属性,使得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对独立于公权力的取向。或者可以说,公权力和民间力量都有拉拢媒体向自己靠拢的动机。2005 年12 月发生的北京《新京报》总编辑被撤换,2006年1月发生的《中国青年报》“冰点”周刊被停刊整顿,多少就算是例证。由此可见,我们一直强调和呼吁的对媒体批判性评论的容忍度,更多地体现为一个动态博弈生存空间的过程。

 

无论媒体批评性评论最终是如何落地,究其本质和初衷须是积极的,立足于披露社会的黑暗面,促进社会良性运行。如果按照目的论考虑这个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个层面,批判性评论的立足点是积极正面的,但其揭露的社会现象过于尖锐,足以引起强烈的反对或者极大损害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第二个层面,批判性评论的立足点本身存在问题。

 

如上文所述,媒体自身属性就决定其带有促进社会良性运行的背景和使命,如果媒体舆论的立足点是积极正面的,愿景也是社会体制运行的良性升级,那么就应给与较为宽泛的容忍度,因为这样的批评性评论既实现了媒体就社会现象发声的天职,也满足了其对社会角色的需求。同时,在该语境下,对媒体的容忍尺度有利于培养一种社会普遍的抗击打并接受批评的能力。

 

但是,如果批评性评论的立足点存在问题,就需另当别论了。

 

归根结底,批评性评论的质量,一方面决定于媒体从业者的职业素养,另一方面同时受限于植根社会公众的平均认知水平,两者相辅相成、水涨船高。社会公众对于纷杂的信息有了较高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自然也就随之对媒体评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媒体为满足这样的要求,若想发展就必须进行自我修正提升,于是形成良性循环。所以,把对媒体批评性评论容忍度尺度的决定权交还给社会公众是良性且理性的选择,有助于社会迸发出蓬勃的生命力,并让公众有良性社会环境营造的参与感。

 

四、在现有规则框架内最大限度争取权利

 

案件既然已经被摆上了法庭,我们就必须把这个案件放在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审判现状的大背景下来考虑。这样才能看到这个案件的真实处境。我们希望实现法治,那么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充分运用法治的手段来实现,否则我们就会自相矛盾。

 

因此,尊重和充分利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地行使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维护当前情况下所能实现的最大利益,就可能成为此类案件最好的选择。

 

我们不主张过分将理念、理论或国外判例作为抗辩的主要力量或理由,这些东西可能很深奥、很崇高、很先进,但有的可能因为过于理论化的设计而导致悬在空中无法在现实中着陆,有的可能水土不服,有的可能仅仅是堆砌了一些新术语的老生常谈,这些被司法实践接受的难度相对较大。

 

诉讼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实务工作,要求有根据、有理由、现实可操作。超出现实的诉讼环境而谈其他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仅仅以激烈的、引人注目的言辞或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来表达自己的想法或愿望,这在诉讼中是远远不够的。律师的努力就是充分权衡利弊、用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好的结果。诉讼的过程虽也有一定价值,但结果对当事人无疑是最重要的。

 

当然,仅仅拘泥于现有的操作性的琐碎事务,而不作理论上的适当拔高,不积极主张司法中的一些改革和突破,也是不行的。尤其要借助当前社会条件下的有利的政治和舆论形势,掌握司法改革和法院、法官的动态,结合起来效果可能更好。但这方面应处于次要地位。

 

在现有框架内,我们可以在举证责任等问题上进行充分的解释、论辩,将自己的理念或思想通过现有框架和规则的形式表达出来,尽力说服。

 

在本案中,我们就是首先以充分、详实的调查取证为基础,与采访对象多次沟通,并在开庭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一共提交了25份证据,除一些匿名材料未被认定外,其余均被认定。正是这些证据,使得法庭最终认定被告文章所依赖的事实具有合理可相信的来源,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驳回了原告的指控。

 

五、舆论监督引发的诉讼的未来发展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类似本案因批评和监督报道而导致媒体涉诉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从这些案例的经验教训可见,如果对新闻媒体的举证责任问题处理不当,就会产生负面甚至很恶劣的社会影响。许多违法者就是在被批评和曝光后,通过对媒体打赢一场名誉权诉讼官司,从而转移公众和舆论监督的目光,并在一纸胜诉判决的掩盖下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甚至肆无忌惮地继续从事违法行为。

 

综观我国媒体监督历程,便可见几个清晰的节点:

 

2003年到2004年8月算是一个阶段。这个阶段官方对舆论监督比较容忍,甚至主张大幅增加舆论监督报道的数量,因此出现了一个少见的舆论监督小高潮,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案件之一是“孙志刚案”。2003年广州的《南方都市报》揭露被收容致死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并直接导致实施了二十一年的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透过这件事情可看到当时媒体舆论监督的力量、胆识及社会担当所在。

 

在那个阶段里还涌现了一批极具社会影响力的舆论监督报道,如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揭露中国音乐学院招生黑幕、农民工被拖欠工资问题,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揭露令人震惊的食品安全黑幕问题等。

 

自2004年8月往后,对舆论监督开始出现一些限制。有研究者认为,“2004 年8月,官方下达文件,严格限制批评党政系统和官员,尤其是禁止媒体进行跨地区的舆论监督。此后,官方对舆论监督的限制更加严格,一度仅有教育和医疗领域受到的约束较少。[1]

 

此后,虽陆续还是有很多较为有社会影响力的舆论监督报道,例如2008 年关于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 (《东方早报》)、哈尔滨警察打死学生案等,但我们发现,与此同时针对“曝光者—记者”的“报复性”打击恶性事件也在频发。如“辽宁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下令抓记者事件”,2008年1月1日《法人》杂志刊发了记者朱文娜一篇名为《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3天后,西丰县公安局和政法委工作人员携带立案文书和拘传文书,到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要求拘传记者朱文娜。

 

再例如名噪一时的“山西假疫苗案”。 2010年,记者王克勤在《中国经济时报》发表的调查报道《山西疫苗乱象调查》引起社会轰动,而王克勤也因为这篇报道丢了工作,关于王克勤如何失去工作的细节虽无法考证,但众多业内人士猜测其前述调查报道与失去工作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一时间,记者几乎成为“高危职业”,舆论监督再难“轻装前进”,面临风险越来越复杂。其中,不仅媒体败诉的民事纠纷已属常见,如“农夫山泉诉《中国新闻周刊》案”;更严峻的是,记者面临的刑事责任也变成了现实,例如上文提到的辽宁西丰县进京抓记者案,以及2010年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对发布监督报道的《经济观察报》记者仇子明网上通缉案。

 

然而,我们同时看到了另一派景象。2018年,山东省开始大举推行“媒体问政”,主张“省级新闻单位要进一步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引起业内广泛关注。2019春节后,山东省再次提出要创新“公开监督”机制,推行“电视问政”“网络问政”,把评判权交给服务对象和群众。

 

“媒体问政”与舆论监督是不是一回事?媒体在错综复杂的环境下,到底如何权衡其职业良知,民事、刑事法律责任以及组织纪律责任的风险,类似山东省政府这样伸过来的热情的双手,以及社会公众的强烈渴求这四者之间的关系?

 

只能说,媒体监督性报道和批评性评论,面临更加复杂多变的法律和政策环境,法律风险的可预见性较差,甚至并非法律适用就可以预测的。

 

[1]参见展江:《新世纪的舆论监督》,第七届记者论坛。

 

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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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