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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诗十周年 │ 经典案例巡礼之十八:手机内置视频软件APP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联想手机视频侵权案

作者 杨安进、沙仁高娃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联想调频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51号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35号

 

代理人:杨安进、刘汉川、王青律师,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一、二审代理北京联想调频科技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案件背景

 

 

一、案件背景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享有对《被遗弃的秘密》等24部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北京联想调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的关联公司摩托罗拉(武汉)移动技术通信有限公司生产了型号为“Lenovo X2-TO”的智能手机,该手机内置的一款“视频”APP软件,由被告联想公司开发运营,用户通过该软件,可以在线点播涉案影视剧。

第三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视频”)与被告联想公司曾于2014年签订《推广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联想公司通过其渠道以搜索关键词的方式推广视频内容,即网络用户通过联想手机渠道搜索视频内容,联想手机给予视频内容相关链接展现,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完全跳转至搜狐视频平台观看视频内容;视频内容播放页面、播放网站、播放软件和播放内容均归搜狐视频所有。

原告以被告通过手机内置“视频”软件进行涉案24部影视剧作品播放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就每部作品赔偿损失5万元。

 

二、原告主张

 

原告认为,原告对涉案的24部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关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enovo X2-TO 手机中内置的“视频”软件播放涉案作品,使得用户可以通过手机随时观赏原告所主张的影视剧作品,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搜狐视频的合作中,不包含通过手机渠道的合作,因此,被告认为其手机播放的影视剧来源于第三人的抗辩,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主张

 

被告联想公司认为:

1. 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涉案软件仅是通过API接口向“搜狐视频”发送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搜狐视频”完成关键词搜索之后,将搜索结果传回涉案手机软件,涉案软件向用户展示搜索结果。被告没有上传任何内容,也不控制内容,没有提供作品,涉案软件只能是可能的播放工具,不是片源。更不是作品的直接传播者,仅有涉案软件只是具备了播放的可能性,如同照相机只是具有复制照片的可能,不能直接判照相机侵权。

2. 被告只是与第三人进行泛泛的推广合作,而非就具体作品进行合作,更非针对涉案作品进行合作,被告并无与第三人共谋涉案侵权行为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或间接侵权。

3.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作品存在授权合同,且第三人与被告也存在合作推广协议,第三人宣称其所有视频均为合法正版来源,故无论这两份协议内容是否存在冲突,被告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4. 原告的主张会导致其从被告和第三人不正当地双重获利,相应的社会效果也是负面的。

四、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搜狐视频认为:

1. 第三人不认可其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来源,认为涉案软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

2. 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推广协议,但是该协议签署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进一步的合作。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端口,且双方签订推广协议的作品展示模式有也与本案中涉案作品实际展示模式不同。

五、关于对有关技术事实的现场勘验

本案的一个核心事实问题,是涉案作品在联想手机上播放时的来源是什么。由于被控侵权作品已经无法在联想手机上播放,即使能够继续播放,亦难以从外在观感判断前述技术事实,故需要通过技术勘验的方式予以确认。

尤其是,庭审中第三人搜狐视频拒绝配合开放搜狐视频服务器端口,故进行技术勘验成为唯一选择。

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联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技术勘验的申请未获批准。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批准了技术勘验申请,并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各方通过抓包软件,抓取被控侵权手机在进行视频播放操作时实施产生的有关数据,并通过对数据包中的数据进行分析,从而获得有关技术事实。

在本案中,我们将手机调整到工程模式界面,手机端抓取并声称相关技术操作步骤的日志信息数据,对该数据进行解析后,可以查看数据源服务器,并获取通用资源标识符URI 的定位信息如下:
http://open.mb.hd.sohu.com/sdk/search2/keyword/album.json?key=%E5%8D%8A%E8%B7%AF%E7%88%B6%E5%AD%90&o=1&all=0&page=1&pageSize=18&api_key=86809154a07b09c65856451f5b51070a。

在这串勘验所得的字符串中,api_key = 86809154a07b09c65856451f5b51070a,表明该串API密钥的具体数据。由于该密钥的复杂性,不可能通过偶然测试获得,结合其他证据,发现该串密钥与第三人搜狐视频向被告联想公司此前提供的api_key 完全一致。

通过技术勘验分析,可以发现,当用户发出对涉案作品的访问请求后,该请求会且唯一会指向第三人搜狐视频的服务器,而非被告联想公司的服务器,且勘验数据的字符串中的api_key 确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一致,这就说明一个基本事实:联想手机播放的影视剧视频来源于第三人。

这些技术事实确定后,接下来主要就是法律适用问题了。

 

第二部分 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是被告联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 一审法院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联想公司辩称涉案软件仅提供搜索和链接功能,涉案作品的视频内容由第三人搜狐视频提供,但根据涉案作品在涉案软件中的展现形式,仅凭视频播放时的水印中含有“搜狐视频”无法确认视频内容来源,被告联想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虽主张其与第三人签署有推广协议,但涉案作品在涉案软件中的展现形式明显与协议关于“完全跳转至乙方平台观看”的约定不相符。同时,第三人不认可被告联想公司关于第三人通过开放接口向其提供涉案作品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推断是被告联想公司自行提供了作品来源,从而判决被告联想公司停止侵权,对每部作品赔偿3万元。
 
2. 二审法院观点和判决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播放的涉案作品来源于被告联想公司这一事实认定,并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最终认定播放的涉案作品来源于第三人搜狐视频服务器。

(1)联想公司是否单独提供了涉案作品

二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的数据分析从而认定,用户在使用涉案手机中的涉案软件进行涉案作品的观看时,当用户搜索涉案作品名称,软件会向第三人搜狐视频服务器发出搜索请求,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器网络地址查询后获得涉案作品。涉案软件如需正常播放涉案作品,需由第三人提供对应的api_key。

庭审中第三人经二审法院询问,拒绝开放搜狐视频服务器端口,本院现场勘验中涉案作品无法正常播放,但是勘验中抓取的涉案作品URL 定位信息中的api_key与第三人搜狐视频工作人员与被告联想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的邮件内容所涉及的api_key 是完全一致的,在第三人否认邮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二者的相同难谓巧合。

结合涉案软件搜索播放的视频地址来自于搜狐服务器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履行了《推广协议》的内容,由被告提供具备搜索引擎功能的客户端软件,第三人提供具有合法来源的涉案视频内容。原告乐视网及第三人搜狐视频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由联想公司提供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联想公司是否与搜狐视频分工合作提供了涉案作品

二审法院认定,尽管被告联想公司与第三人搜狐视频签订了《推广协议》,但根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下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费用。在本案的也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联想公司与第三人搜狐视频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被告能够证明其仅提供搜索连接的网络服务,故被告联想公司并未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与第三人搜狐视频通过提供作品。

基于上述认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乐视网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 案件评析

 

 

评析人:

 

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仁高娃,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通过技术手段查明有关技术事实,从而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事实问题的典型案例。同时,本案也是对于业界争论较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标准的司法回答,具有很强的产业实践指导意义。

一、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几个主要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集中的焦点在于“作品的提供”,但是究竟如何定义“提供”行为,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关于侵权认定就出现了许多的标准,常见的标准有“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替代标准”、“法律标准”及“实质呈现标准”,“各种不同判断标准,本质上是如何对‘提供行为’进行解释和认定”[1]。

根据“用户感知标准”,如果网络用户认为是设链网站(或其他ISP)提供了作品,则认定该设链网站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从而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标准以用户认知为判断依据,缺乏客观性,难以举证。且设链网站完全可以通过附加被链作品网址信息(URL)的方式规避其直接侵权责任。[2]”。

根据“服务器标准”,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未经许可将作品载于对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从而使公众可主动获得作品,若是,即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服务器标准”更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用户感知标准”更有利于作者等权利人。

“实质替代标准”是指“行为人实施深层链接等行为得到的收益以及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与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并无实质差别。其不从行为特征角度出发,而是强调该行为所带来的获益及损害。有论者认为,这一观点违反基本法律逻辑,扩张了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3]”

“法律标准”是由孔祥俊教授提出的,其在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指出:“经过调研,我们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孔祥俊教授后来在其著作中对“法律标准”有了更详细的阐述,指出“所谓的法律标准,既包括事实因素,又包括评价因素,即通过对于特定事实的评价行为进行定性。”由此可见,“法律标准”对“服务器标准”的态度是批判的,认为服务器标准已经不能适用现有网路技术的发展,“废止”已经成为不可阻拦的趋势所在。

“实质呈现标准”是指如果设链者通过加框链接者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网页或客户端的一部分向用户展示,使用户无需访问被设链的网站,则设链者就应当被视为是作品的提供者[4], 即由设链人承担侵权责任。“实质呈现标准”也立足于批判“服务器标准”的不合理性。因为按照“服务器标准”,认定是否成立侵权的立足点在于涉案作品是否在被控侵权人所控制的服务器中处于“随时可提供的状态”,但是对于“加框链接[5]”,根本不需要将涉案作品进入设链接者的服务器中,即可实现涉案作品的提供,这种情况如果适用“服务器标准”,即无法认定设链者侵权,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但也有观点认为:“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也强调行为的后果是使设链网站获益以及网络用户无需再去访问被链网站,从而造成被链网站被‘实质替代’的效果,因此该标准与‘实质替代标准’基本一致[6]”。

无论是上述哪一个标准,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试图找到一个最好平衡权益和权利的标准,在保障互联网信息交互的同时,也将“提供作品的方式、范围”的决定权归还权利人,毕竟这是权利人兑现著作权财产属性的唯一手段和方式。

二、司法实践中对侵权判断原则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着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其中争议最大的集中在“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之间。

2004年三大唱片公司(华纳、正东、新力)诉世纪悦博案一审判决,是关于此类问题的早期典型案例。该判决认定,“被告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做了进一步的加工处理,致使前台与后台之间的服务关系形成了一种深度链接和密切偶合的对应关系”,即用户在前台点击的项目与后台的内容源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出现第二种可能性;“歌曲下载过程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页面”,即从感知层面上来看,用户没有可能得出作品源非访问之网站的判断;“被链接网站在该项服务中起到异站存储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用户只需通过被告的网站,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搜索和下载的需求,从用户的感知角度来看,被告网站已经实现了实际上作为作品源的功能;“被告以其网站的名义,帮助用户选定了下载的网站,并控制着被链接网站的资源”,即对于用户来说选定了被告网站,也就意味着确定了作品的资源。由此可见,该案判决体现了“用户感知标准”的适用。

本案一审判决也基本沿用“用户感知标准”。比如,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手机预装的视频软件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即用户是通过涉案手机上的涉案软件实现了涉案作品的观看,对于用户来说涉案软件就是提供源;“仅凭作品播放时的水印无法确认来源,被告联想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作品源”,即作品上的水印不足以让用户感知作品源,用户还是会认为涉案软件是作品源。故,一审法院在未确认涉案作品来源的基础上,依据“用户的感知”推定被告联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2015年“快乐阳光诉同方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梳理了2003年以来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的不同裁判,认为“服务器标准”是司法实践所坚持的主流标准,据此认定该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流合理标准。此案可算作是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分水岭,至此,无论是实务中还是在立法层面上都在进一步巩固“服务器标准”的地位。

在实务层面,在2016年的腾讯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次重申对“服务器标准”的坚持,在判决书中表述为:“虽在本院已审结的快乐阳光诉同方案中,本院已明确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应采用服务器标准,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意见。尽管如此,本案中,本院依然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7]”

该判决在对“服务器标准”予以肯定的同时,也对“用户感知标准”和“法律标准”的适用同样表态明确。针对“用户感知标准”该判决认定:“该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强调的‘看起来’是,而非‘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这一特点使得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不仅如此,该标准以用户的认知为判断依据,但不同用户可能具有的不同网络认知程度,很可能使得即便在案件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不同用户亦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由此可见,该标准不仅不具有客观性,亦无法确保客观事实认定的确定性,从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具有的客观事实的特性并不契合。但与用户感知标准不同,服务器标准强调的是‘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不存在因网络用户认知能力的不同而产生不同认定结论的情形,因此,该标准符合著作权权利性质,也更能准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及确定性。[8]”。这一点也与上文中所述“用户感知标准”所存弊端相一致。

该判决亦对“法律标准”和“服务器标准”兼容适用作出了认定:“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9]中所确定的法律标准,是与服务器标准所不同的另一独立的认定标准。但本院则认为,该条款中的法律标准与服务器标准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不具可比性。上述条款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限定为‘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其确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法律标准。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则如复制、发行、表演等行为的认定一样,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服务器标准,则是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本院对服务器标准合理性的认定,恰恰便是因为其更能反映该法律标准。据此,服务器标准与第三条中的法律标准并不冲突。”由此可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服务器标准”适用范围是“事实部分”,关于法律适用部分的认定仍可适用“法律标准”,因此得出“服务器标准”与“法律标准”非“并非同一层级的概念”,且可兼容的结论。

在立法层面上也有着对“服务器标准”予以肯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指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这里似乎只是明确何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提供行为’,而不是直接定义‘提供行为’,因为它并没有采取普通定义的表述,即‘提供行为是指⋯⋯’这样的行文方式。字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排除其它行为(比如聚合行为)被认定为‘提供行为’的可能性。有论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正面给‘提供行为’下定义,是因为全国人大法工委通常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直接定义的表述方式,认为有越权之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负责人孔祥俊也指出,这一规定基本属于服务器标准。[10]”

理论界对于“服务器标准”的态度也不尽全是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艳芳在其题为《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的文中认为,将提供涉案作品的方式圈定为“置于服务器之中”属于过度的限定,“服务器标准是在解释和落实法律规定时附加的,是学理和司法上的认知。法律标准是裁判应当依循的唯一标准,只是法律标准需要解释和操作,所以才需要一些具体的标准加以落实,这些操作性标准是法律标准的下位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标准,而不能与法律标准分庭抗礼和鼎足而立。” 王艳芳在文章最后主张:“著作权是权利人控制作品(专有控制权)及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司法解释规定毕竟是抽象、开放和具有前瞻性的,它受当时经济技术发展阶段的影响,同时有前瞻性,并不拘泥于当时的经济和技术,所以该款规定只是将“上传到服务器”作为提供方式之一,所列举的提供方式都是例示情形,例示之后以‘等’字进行概括,且将提供行为定位于‘置于信息网络’,而不是‘置于服务器’。这足以说明,该解释对提供行为持开放态度,并不以‘置于服务器’为限。”

在本案二审法院也是采用了“服务器标准”,其在判决书中表述为“用户在使用涉案手机中的涉案软件进行涉案作品的观看时,搜索涉案作品名称,软件会向搜狐服务器发出搜索请求,通过搜狐视频提供的服务器网络地址查询后获得涉案作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乐视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深度链接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

1. 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链接可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在普通链接中,当用户在网站上进行信息搜索时会出现明显的跳转步骤,目标信息事实上仍是由跳转之后的被链网站提供的。也就说在普通链接中,网络用户是清楚的知道目标信息源。

在深度链接中,设链网站无需跳转到被链网站,隐藏了设链网站与被设链网站的关系,直接在其页面上向公众呈现目标信息,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并不能明确辨别信息源。本案属深度链接之情况。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深度链接是否可以构成直接侵权。

2. 深度链接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如上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普遍适用的是“服务器标准”,因此在深度链接的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就着力于证明自己只是提供了跳转向第三方的链接,作品由第三方提供,非被控侵权人。

“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样态是被链网站经权利人授权取得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权利人禁止被链网站与他人合作链接视频节目,此时,设链网站深度链接了被链网站的内容,如果不存在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即被链网站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时,设链网站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同侵权。[11]”在本案中,也有着类似的情况,第三人经原告授权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就意味着,若确认涉案作品播放的链接是第三方的,那么就不存在判断直接侵权与否的必要;既无直接侵权的事实,也就无探讨共同侵权的必要。

综上所述,在认定深度链接的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确认涉案作品来源,也就上上文中提到的“提供行为人”是至关重要的。

四、如何通过技术手段认定作品来源

如上文所述,在认定深度链接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确认涉案作品来源非常重要,故此处就在深度链接的背景下,如何确认涉案作品来源链接进行探讨。

1. 深度链接中作品来源的证明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做到何种程度的举证才可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深度链接并没有统一的做法或者标准,实际上,这也是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关键所在”[12]。

如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视频播放时的水印无法确认视频内容来源(水印显示的是视频来源于第三人),被告联想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被告联想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二审法院则依据现场数据勘验、抓包的方式就涉案作品来源予以认定。

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也曾向合议庭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目的就是通过技术手段还原涉案作品播放的过程,以确认涉案作品播放的来源,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予以了拒绝。故在本案的二审中,被告作为二审上诉人再次正对进行勘验提出了申请,所幸,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审鉴定的整体思路是,在被控侵权的手机及其出厂即安装的视频播放软件还原用户搜索涉案作品直至最后实现播放的全部过程,对这个过程进行后台数据的抓取后进行技术分析,目的是通过技术解析的方式以明确涉案作品的来源。

2. 关于api_key 的技术属性

通过上文中所述的现场勘验,二审法院获得的后台URL数据串中有api_key,且所有涉案作品的api_key 均显示一致,且该api_key 与此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推广协议》后双方往来的邮件中由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api_key 也一致,难谓巧合。

从技术层面上解析,Open API 是现在常见的互联网运用开发模式,API 的一端是信息开放平台,如本案件的第三人,另一段是第三方平台,如本案的被告。开放平台通过提供给第三方平台api_key即可实现与第三方之间的数据交互。关于可与第三方可进行交互的数据的范围等,开放平台是具有设置权限的,并且开放平台是可以随时通过切断API端口以来中断与第三方平台的信息交互。从现有的技术层面,开放平台与第三方平台均可以通过后台数据实现对已交互数据发生的时间和数据内容的查看。[13]

如上所述,通过现场勘验结合api_key的技术解析可知,api_key由第三人定义,且其控制权在于第三人手,若无第三人告知,任何人不可能自行获悉,涉案作品的播放请求又明确显示其含有第三人此前提供给被告的api_key,作品的来源应已明确,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审的现场技术勘验,在确定作品来源方面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也是被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性的客观事实依据。“有损害,就有赔偿”固然重要,但是更为本质、核心的价值取向不能偏离了客观事实基础和公平正义,否则就是舍本逐末了。

[1]参见王艳芳:《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参见刘银良:《如何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参见刘银良:《如何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4]参见崔国斌 :《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5]“与普通链接呈现作品方式有显著差别的是加框链接,即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界面向用户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呈现 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用户在浏览被链接内容过程中,依然停留在设链者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界 面上。这样,用户所获得的浏览体验与设链者自己直接提供相关内容时的体验大致相当”,参见崔国斌 :《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6]参见刘银良:《如何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9]“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10]参见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知识产权报,第2016年第8期。
[11]参见张玲玲:《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与思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3月。
[12]参见张玲玲:《深度链接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实践与思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3月。
[1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特 别 声 明

 
 

上述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的任何意见或建议。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上述内容。转载时,需注明作者以及来源于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网站。

 

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

 

沙仁高娃

2010年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工学学士。201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5年毕业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任青年法律顾问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