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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获取侵权产品时,专利权人如何用替代性方法举证被告专利侵权?

杨安进 任文佑

—评析西门子公司诉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评  析 | 杨安进  任文佑
编  辑 | 任文佑

 

企业实务
 

在专利诉讼中,由权利人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加以比对是最利于查明事实的。实践中,权利人常因为种种原因难以获得被诉侵权实物,此时,专利权人如何采用替代性方法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呢?

本文通过评析西门子公司诉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来回答上述问题。

 

案件详解
 

法院审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被诉侵权的实际产品。如果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确有困难,但是能够通过被诉产品的宣传资料等确认被诉产品很大可能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不提交被诉侵权的实际产品。

案件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

1.2015年,西门子公司从西门子能源和自动化公司处受让名称为“在故障模式下具有高输出的驱动器”、专利号为“CN99109717.3” 的发明专利。

2.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了一篇名为《汇川海外中标!无电抗器无扰切换、机械式非对称单元旁路两项技术立战功》的文章,宣传其中标柬埔寨水电项目。西门子公司认为宣传文章中的技术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远在柬埔寨,因此,原告西门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提交了被告宣传文章等资料。原告西门子公司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用于柬埔寨水电项目,无法实际获取,但是宣传文章以及附图展示的技术细节足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境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范围。

被告苏州汇川公司认可文章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原告并未进行实际产品比对,无法了解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细节,不能证明被告制造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体样态,原告西门子公司诉讼主张可以得到支持。

5.被告苏州汇川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原告西门子公司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相应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法用于技术比对,仅仅提交被告宣传资料,这种做法是否满足了原告关于专利侵权的举证要求?

法院观点

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观点

原告西门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两种涉及操作多相电源方法的技术方案,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为要件进行侵权判定,即便在缺少实物产品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方法,就可以之作为被诉的技术方案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

被告苏州汇川公司在其官网和在公开媒体发表了有关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技术介绍文章,应视为其对上述相关产品自身采用的技术内容的客观描述,应当推定其真实反映了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深圳汇川公司、苏州汇川公司抗辩上述证据不能如实、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但二者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未能从事实上进行举证以反驳西门子公司的主张而仅作消极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可以苏州汇川公司有关其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的相关技术资料及技术介绍文章等书面证据为依据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从而对涉案被诉的HD9X系列及HD71、HD72型高压变频器实施的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判断。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因被诉侵权实物最能直接且完整地反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故在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一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应明确的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就可以之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苏州汇川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查明其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在制造或者使用过程中是否会使用到涉案专利的方法。西门子公司在原审中未实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苏州汇川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一篇文章、2017年10月26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汇川技术-HD9X系列高压变频器》的内容作为固定苏州汇川公司侵权行为、进行技术比对的事实依据。苏州汇川公司对于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文章记载的内容,明确苏州汇川公司使用了非对称机械式旁路技术,当变频器功率单元发生故障时,相应的单元旁路接触器咬合,旁路掉故障单元,同时采用中性点偏移技术,实现非对称旁路控制,保证输出线电压三相对称,上述技术资料中的技术示意图与涉案专利附图5a一致。由于附图5a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因此,可以认定苏州汇川公司制造、销售的HD9X系列、HD71/72型高压变频器在支路的功率单元出现故障时,设备即实施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扫描以下二维码,获得本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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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书

 

专业评析
 

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安进、实习律师任文佑认为:
 
(一)专利权人在无法获取侵权产品时可以采用的举证策略

在专利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法院可以比较容易地查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专利方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专利权人的确难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但若专利权人合理运用举证规则,仍然可以启动诉讼,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案。

如果专利权人完全无法获得侵权产品,可以考虑通过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宣传资料等证据,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技术方案。如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国内生产之后被安装在国外的水电项目之上,专利权人需要付出极高的成本才有可能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这就可以被视为完全无法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从维护专利权人诉讼利益的角度,法院一般允许专利权人通过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

如果专利权人虽然有可能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可能付出一定的成本,甚至需要采取不合法手段的时候,专利权人可以启动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司法勘验。在“李兆聚与山东尚亿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通过出示被告厂房中的视频资料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为申请司法勘验提供支持。在这种情境,原告举证着眼于启动司法勘验,为下一步查明事实奠定基础。

如果被诉侵权人将产品实际销售到公开市场,专利权人只能通过公证手段获得产品,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确定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技术方案。

(二)专利权人灵活运用举证策略的法律基础

上述列举的众多举证策略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一致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反复转移。究竟一方举证到怎样的程度之后才能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另一方呢?法官在这一问题上有充分裁量权,一般而言,法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张以及举证能力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查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时候,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是最有说服力的。但是,这并不是必须的。一方面,民事诉讼从未追求绝对客观真实,只是强调高度盖然性;另一方面,在部分情景下,权利人的确难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此时,如果固守这一规则,其实损害权利人的诉讼利益。本案主张的灵活规则对于后续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三)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利益平衡

举证责任规则影响着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分配。对专利权人过于友好的举证规则可能不适当地缩小公有领域,造成“专利挟持”的尴尬局面。尤其在NPE现象盛行的背景下,很可能损害一国产业创新能力。另一方面,过于严格的举证规则可能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甚至架空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

举证责任规则的设定需要考量几重因素:第一,不能违背专利法设定的利益格局。专利法是专利领域的“根本法”,一切利益分配格局都要围绕专利法展开。从司法权的正当性角度考虑,法院不能逾越立法机关的权力,随意变动社会格局,这也可能违背法律稳定性要求;第二,举证责任规则要能够符合社会产业发展的要求。司法从来不是被动地执法,而是通过法律解释等诸多法律技术适应社会客观需要。立法有可能是滞后的,司法就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能动性,以合乎规则的方式解释法律,适用法律。

具体到本案,降低专利权人初始证明责任,有利于专利权人启动诉讼,却可能造成滥诉的风险。在专利意识淡薄的环境下,这一规则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水平;如果专利制度的目的从“量”到“质”,这样的规则就可能不利于实现鼓励创新的目的。

评析人简介

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yanganjin@wisweals.com)

任文佑,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renwenyou@wisweals.com)

联系电话:010-68118098

 

相关背景
 

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2008)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关案例

案例1:广东粤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联信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2021)最高法知民终83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粤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1××××.5、名称为“一种双饰面板的生产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其提交佛山市联信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厂房的照片证明其侵犯专利权,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交并不是专利诉讼的必须环节。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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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进,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具有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资格,自1998年至今一直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律师工作。2005年担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2019年被《商法》杂志(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评为“ The A-List 法律精英”榜单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
 
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及专利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同时担任北京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校外硕士生导师、兼职教授、研究员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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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佑于2019年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2022年7月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他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对民商事领域、知识产权领域有深入的理解。

 曾在北京市多家法院参与实习工作,参与亚洲地区环境法模拟法庭、知识产权模拟法庭等活动,取得较好成绩。

2021年12月加入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