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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肺炎疫情热点法律问题解读(二):武汉警方对李文亮医生的训诫是否合法?训诫错误应该怎么办?

沙仁高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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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7日,被媒体喻为“吹哨人”的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因感染新冠状病毒,不幸辞世。随着李医生的离世,一份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引发热议。

 

笔者试就警方训诫的合法性及训诫书的后续处理问题进行法律法规梳理和解读


》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

 

实践中,训诫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是在确定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或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的情况下,由有关机关采取的较为温和的处理方法,可以产生感化、教育效应

 

2.谁有权对公民进行训诫

1公安机关

从现有法律法规梳理看,公安机关是有权对公民进行训诫,但只限于两个领域,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二是信访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006年《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废止,但相关立法意图被移植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体规定在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中,规制均是围绕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对其予以训诫,或连同对未尽到监护义务的监护人予以训诫。

 

又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可对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综上,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信访领域之外,公安机关没有对李文亮医生这种情况进行训诫的法定职权。

 

2)法院

法院有对公民进行训诫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予以训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可予以训诫。《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扰乱审理秩序的可予以训诫。

 

综上,法院有权实施训诫,常用于维护案件审理秩序的制裁手段。

 

3.武汉警方对李文亮医生的“训诫”是否合法?

第一个问题,武汉市中南路街派出所是不是有作出训诫的职权?从上文分析看,显然没有。公安机关只有在涉及到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涉及信访的情况才有训诫的职权,其他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其训诫的职权。

 

第二个问题,《训诫书》是否有事实依据?从目前事实看,显然也没有。根据《训诫书》,训诫李文亮医生的事实依据是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言论。”《训诫书》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从李文亮医生通过微信发出预警信息到出具《训诫书》之日,间隔5日,那时候疫情刚刚浮上水面,医生不确定致病机理是什么,作为非专业人员的警方就更不可能知晓。因此,警方在《训诫书》中也没有披露据以认定李文亮医生所言确为不实信息的证据。

 

换句话说,当从未见过的病毒导致疫情苗头时,李文亮医生的说法多少还是有专业依据,只是进一步的科学认知还需要一个过程。但警方否定李文亮医生的专业判断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更多带有主观色彩。

 

直到2020年1月5日,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测出的武汉不明原因肺炎的基因组织,发现其与SARS冠状病毒同源性高达89.11%,推测应是通过呼吸道传播,并向国家卫健委建议:“在公共场所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由此也可知,中南路街派出所确实是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作出《训诫书》。

 

综上,警方针对李文亮医生出具的《训诫书》,无论从程序层面,还是从实体层面,均缺乏依据,应属违法。具体而言,应当属于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4.对李文亮医生的《训诫书》该怎么办?

不合法的训诫会给当事人造成负面社会评价。如上文所述,在已经出具的《训诫书》实体、程序均违法的情况下,该怎么办?

 

笔者认为,警方对特定公民出具《训诫书》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相关规定,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撤销可以是主动撤销,也可以是被动撤销。

 

主动撤销而言,根据《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因此,武汉市政府也可以主动撤销《训诫书》。

被动撤销而言,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其前提是需要有人提起该程序。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予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5.对李文亮医生的行为应予褒奖

李文亮医生行为本质上就是以一个专业公民的身份主动参与到全国性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中,采取的方式也是积极正面,提醒周围人员做好防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可见,法律是鼓励个人主动报告疫情的,李文亮医生行为有法律依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实际上,李文亮医生的行为不仅不违法,还是公民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李文亮医生通过微信发出预警信息,试图提醒亲朋自救。这一预警信息被公开后,遂成为对公众的预警。作为第一个向公众吹响警惕的口哨,社会到底应该对其贬斥还是褒奖,考验着社会的价值观。

 

笔者认为,对李文亮医生进行褒奖的价值不仅仅停留在对他个人行为的赞许,还在于当下一个类似公共疫情来临的时候,鼓励公民抱着对社会的责任感,敢于吹响预警的“哨子”。

 

解读人简介  

 

沙仁高娃 律师

 

2010年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工学学士。201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5年毕业于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德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的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任青年法律顾问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