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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兼与北京互联网法院商榷

杨安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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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算是“人工智能(英文Artificial Intelligence缩写AI)。

 

这个问题本应是科学家、哲学家等研究的问题。目前,人们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似乎尚未达成稳定精确的共识,有人说人工智能是研究使计算机模拟人的某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学习、推理、思考、规划等)的学科,有人说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科学。

 

但是,无论定义上有多么大的分歧,有一点应该是没有疑问,那就是:人工智能应该是具有智力活动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人的思维的类人高智能物体。

 

简而言之,人工智能是能帮人进行思考,从而代替人的一部分思考。这个特点决定了人工智能与工具(如机器)的区别。机器是人的大脑之外的器官(如四肢,乃至心肺等)功能的延伸,而人工智能是人的大脑的延伸。或者说,有了人工智能,人就不用想,它来帮你想;而工具是人想好了,它帮你实施。

 

从这个角度而言,低级阶段的人工智能可能比较接近于工具特征,但一旦人工智能真正具备了目前所定义的特性,进入了中高级阶段,则其就摆脱了“人工”的属性,并因其“智能”属性而成为具有与人平等地位的存在。或者说,真正的“人工智能”的产生,已经很类似于人类的生孩子。

 

在这个层面上,“人工智能”就具有了与人类博弈的能力,其是否享有权利,已经不是人类单方面通过立法、司法能决定的了。

 

反过头来,我们重新审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2018)京0491民初239号著作权侵权案中所涉及的利用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图表是否属于作品问题。

 

该案中,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图表,是由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者共同定义了“规则”(即完成了思考过程),威科先行库只是根据这些由人定义的“规则”完成了对特定数据(即判决文书)的加工。威科先行库并没有代替人的思考,其作用更接近于计算器,本质上属于工具。

 

因此,该案算不上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问题,本质上是人利用工具完成作品的问题。

 

现实中,有些常见工具软件(如EXCEL等)都具有类似功能,只不过威科先行库的功能更强大一点而已,但其再强大也并未代替人的思考,本质上还是工具的范畴。

 

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要从一百篇文章中选择编排十篇文章,形成汇编。这个工作如果是完全人工完成,则无人会反对汇编者所享有的著作权。但是,如果另一个人将其选择文章的标准通过编程用软件实现,然后软件对这一百篇文章按照这个标准进行挑选排序,你能说这个挑选和排序是机器完成的,而不是人完成的吗?

 

该案的一审判决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原告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却认为该报告纯粹是“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认为如果承认该报告属于作品,就是“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该认定的矛盾之处在于,法院认可的“独创性”其实并非威科先行库通过自主思考完成的,而是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共同的智力活动所完成的。因此,认定该报告的作品属性,并不需要突破民事主体的规范,一审判决是先入为主地认为涉案报告是威科先行库的智力成果,从而得出错误“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结论。软件使用者合法取得软件使用权后,实际上是合法取得了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使用者将该成果与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相结合,就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著作权人是谁,可以通过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合同约定。

 

其次,一审判决虽然不认可报告的作品属性,但认可其所附着的“权益”。在论证该权益的归属时,却又将是否有利于该报告的“使用和传播”作为主要依据,从而得出软件使用者应享有权益的结论。其矛盾之处在于,促进使用和传播,是典型的著作权法立法宗旨,一审判决既然否定作品属性,就不应该再套用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思维方式对此进行规范。

 

综上,笔者认为,在真正的“人工智能”尚很幼稚,相关产业泥沙俱下的现实情况下,对于机器辅助生成的作品,应该擦亮眼睛判断其到底是“人工智能”还是仅仅改头换面了的工具,从而对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作出更恰如其分的评判。

 

 

作者简介  

杨安进

 

1993年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原华中理工大学)应用电子技术专业,工学学士。1998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1998年开始知识产权律师执业。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知识产权律师”。

 

现任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曾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评审专家。现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北京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等高校兼职教授。